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八四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丙○○本為收購並出售廢鐵等物為業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行經台南市○○區○○段○○○○號處時,發現乙○○於該處堆放廢鐵與廢汽車無人看管,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向不知情之大瑰有限公司(下稱大瑰公司)負責人己○○表示欲出售一批廢鐵予大塊公司。己○○不疑有他,乃請不知情之戊○○駕駛車號00—六八八號大貨車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年月八日上午八時許,隨同丙○○至前開地點。丙○○先行徒手毀壞該處鐵門數字鎖之安全設備,再囑不知情之戊○○駕車入內分別載運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及四千四百五十元之廢鐵等物,以此方法竊得乙○○放置於前開地點之廢鐵等物。丙○○復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向明家廢鐵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家公司)佯稱欲出售廢鐵等物,明家公司不知有異,遂通知雇用之司機甲○○,並命其與丙○○聯絡。丙○○待不知情之甲○○與其聯絡後,即引領甲○○所駕車號:00—六七六號大貨車至前揭乙○○放置廢鐵處載運廢鐵,嗣於甲○○載運廢鐵(重約一千公斤)正欲離開時,為適至該處巡視之乙○○報警當場查獲。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八二七號機車,至位於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三二九號東雲紡織有限公司(以下東雲公司)電務課倉庫前,即行翻越東雲公司牆垣(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復進而翻越東雲公司電務課倉庫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徒手竊取銅製配電盤四片。嗣為東雲公司員工丁○○當場發現,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銅製配電盤四片(業已發還)。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東雲公司竊取銅製配電盤四片等情,以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至同年月八日,分別向大瑰公司及明家公司表示欲出售存放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處之廢鐵等物,並曾引導證人戊○○與甲○○至前開地點載運前開廢鐵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被害人乙○○所有前揭廢鐵等物部分犯行,辯稱:伊係向一黃姓綽號「 阿欽 」男子以五萬元之對價購買存放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處之廢鐵等物,不知該黃姓男子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東雲公司竊取銅製配電盤四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訊指述發現被告竊盜犯行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丁○○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向證人己○○表示欲出售一批廢鐵,經證人己○○通知證人戊○○駕車分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年月八日上午八時許,連續至台南市○○區○○段地五九二號處載運廢鐵等物二次;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向明家公司表示欲出售廢鐵等物,並由明家公司通知證人甲○○,隨同被告至前開地點載運重約一千公斤之廢鐵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戊○○及甲○○於偵審中證述,及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另指稱其存放廢鐵前開地點鐵門處,原有數字鎖一只業經破壞等語,經其當庭提出遭破壞之數字鎖一只在卷可稽,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其供稱出售本案廢鐵等物予其之綽號「阿欽」男子之年籍、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均供承毫無所悉云云,是以被告一正常之成年人,竟會與一位原不相識,全然陌生之人進行交易,實與常情有違。復觀被告所辯:
其與綽號「阿欽」之人交易總價五萬元,業已交付二萬五千元,尚有二萬五千元之價金待交貨完畢後,始行交付云云,是被告仍須給付所餘價金,尚有與黃姓綽號「阿欽」之人聯絡之必要,衡諸常情,被告於訂約交付定金之際,應會向綽號「阿欽」之人索取聯絡方式,當無就綽號「阿欽」之人之聯絡方式均無所悉,僅賴被告所云無法主動聯絡,但可於該處巧遇之不確定方式聯絡之理。
堪認被告辯稱係向黃姓綽號「阿欽」之男子購買前開廢鐵等物,並無竊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另證人即被告之妻 王薏 如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曾目睹被告交付定金予綽號「阿欽」之人云云。惟證人 王薏如 本係被告之配偶,關係密切,其證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兩度表示並無人看到與綽號「阿欽」之人交易之過程(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八四號第五頁、第十三頁),其事後另行翻異供稱其妻目睹其與綽號「阿欽」交易過程,並攜同到院證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王薏如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目睹被告綽號「阿欽」之人交易過程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利用證人戊○○竊盜部分)、踰越安全設備及牆垣竊盜罪(竊盜東雲公司配電盤部分),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利用證人甲○○竊盜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戊○○、甲○○竊盜,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僅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竊盜東雲公司部分犯行),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竊盜東雲公司配電盤銅板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前開竊盜被害人乙○○所有廢鐵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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