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 彭德 勝(即三德土木包工業)住苗栗縣○○鎮○○里○○路七五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
張迺良 律師上訴人 金光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健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 彭德勝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關於駁回上訴人彭德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彭德勝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彭德勝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另行給付上訴人彭德勝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彭德勝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彭德勝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彭德勝上訴部分,由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彭德勝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金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及彭德勝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彭德勝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上訴人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彭德勝即三德土木包工業(下稱彭德勝)方面:
壹、聲明: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就主體工程部分,雙方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經公路局初驗合格後,付款百分之五,複驗合格後付款百分之四點五」,工程款百分之十保留款部分其中金光公司僅須於初驗及複驗付款百分之九點五予彭德勝,其中差額百分之零點五即轉作保固保證金,彭德勝無須再另行繳納;蓋系爭工程係按實作工程數量經估驗數量估驗付款百分之九十,剩餘百分之十款項作為主體工程款之保留款。系爭工程經初驗及複驗合格後,其中工程款百分之十之保留款,金光公司僅須先行付款百分之九點五予彭德勝,則剩餘百分之零點五部分,即轉作為主體工程之保固金。-
二、原審判決就主體工程之保留款及保固金之計算方式有雙重扣減:原審判決判准,就主體工程部分,經公路局複驗合格後,彭德勝僅能請求四千八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即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九點五,並非百分之十,依原審判決計算方式,其中差額百分之零點五應即是主體工程之保固金,因彭德勝無法請求返還,如原審判決所認,主體工程部分,保固期間為五年,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驗收合格時起迄今尚未經過五年,彭德勝就該百分之零點五不得請求返還應轉作為保固金,彭德勝即無須再另行繳納,但原審判決於計算主體工程得請求金額僅計算百分之九點五為有理由,卻另在保固保証金,再扣減一次百分之零點五,其中雙重扣減,顯然有誤,依結算金額的百分之零五應為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000000000X0.5%=$251521),原審判決扣減二次,自應判還上訴人。
三、就代辦管線工程部分,雙方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全部完工後,經向公路局檢驗合格後,付尾款百分之八點五」,工程款中百分之十保留款部分,金光公司僅須付款百分之八點五,其中差額百分之一點五即為保固保証金:
㈠、依據前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代辦管線工程部分亦按實做工程數量,估驗付款百分之九十,同時依前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全部完工後經向公路局檢驗合格後,付尾款百分之八點五:並修訂保固保証金為發包費結算金額之百分一點五」。是就系爭工程代辦管線部分,經公路局檢驗合格後,金光公司僅給付彭德勝工程款百分之八點五,非原來保留之百分之十,則剩餘百分之一點五差額即轉作為保固保証金。
㈡、原審判決認代辦管線工程部分,保固期間為兩年,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驗收合格時起已經過二年,故就代辦管線工程部分,無須繳納保固金,固非無見。準此,原審判決又謂,彭德勝就代辦管線部分僅能請求一千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之百分之八點五,即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00000000X8.5%=958481),剩餘的百分之一點五卻於本件訴訟不准判還彭德勝,顯有理由矛盾。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彭德勝即應得請求原來保留款之全部即一百一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的百分之十(00000000X10%=0000000),今原審判決僅判准百分之八點五,其中差額一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0000000-$958481=$16944)彭德勝自得請求金光公司於本件之訴一併返還。
四、關於繳回下繳料(23.26T鋼筋)之同意書並非彭德勝與公路局所簽訂,與彭德勝並無關連:
㈠、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協議書等,並未有彭德勝須繳回下繳料予公路局或金光公司之約定,彭德勝既無契約義務,何以公路局將該部分鋼筋以二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向金光公司計價,卻須自彭德勝應取得之工程款中扣除?
㈡、繳回下繳料之同意書係由公路局與金光公司所簽訂,與彭德勝並無關連,彭德勝對金光公司無繳回下繳料之契約義務,據此,原審判決謂金光公司主張二十一零三百二十九元之範圍內抵銷,應予准許,自有違誤。
五、擴張請求部分:
㈠、彭德勝發現系爭工程98K+730~+793段、98K+793~+805段、99K+310、98KK+480、99K+820段擋土牆及道路於道格颱風來襲時造成毀損及坍方,致公路局當時並未辦理估驗,嗣至工程結算時始奉准估驗,並計價予金光公司,而依兩造約定之小包單價乘以估驗數量,總計金光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二、二六九、八五九元,爰就未給付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更正上訴聲明。
㈡、就彭德勝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擴張請求之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一)二工工字第九一六五二六八號函復本院明載:「經查來函附表為本處辦理之台三線98K+000-100K+420段拓寬工程所製之工程結算表無誤。該頁工程明細表為台三線98K+000-100K+420段道路拓寬工程於道格颱風來襲時造成98K+730+793段、98K+793+805段、99K+310段、99K+480段及99K+820段擋土牆及道路損段,依據該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㈢款規定之損害費用(檢附該合約第三頁及第四頁影本乙份,如附件一)。...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完成驗收...」等語,足證上證九號所載計價明細表確屬真實。
㈢、金光公司雖不否認彭德勝確有施作上開路段工程,惟辯稱該筆款項係屬損害金性質,非本件工程款範圍,其不同意訴之追加云云。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檢送本院之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㈢款「已做之工程確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列有項目者,乙方得申請甲方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復。」之規定,該筆款項仍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非損害賠償,且金光公司尚須向該處辦理估驗付款手續始得領款,足徵該筆款項確屬工程款,只不過其原因係因發生不可抗力事故。金光公司徒執該函片斷之「損害費用」記載即謂該筆款項係指「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稽。
㈣、金光公司雖以起訴時證物三所列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計價總數量已包含上訴人擴張請求之因道格颱風來襲而毀損之部分數量云云,惟果金光公司所述為真,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何需針對上開部分,另行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辦理估驗計價?而由起訴時證物三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將「道格颱風災豪雨造成第一次災害部分」單獨設列,足證金光公司所辯全屬虛妄。
㈤、金光公司另援引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謂彭德勝因颱風天災損壞工程後再度施作之工程,自應由彭德勝自行承擔云云,惟有關上開因颱風損毀路段係由彭德勝所施作且經公路局驗收合格,公路局亦已依其與金光公司之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㈢款之規定估驗付款等節,金光公司並不否認,則顯然金光公司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又兩造既合意以公路局估驗數量作為工程款之計算依據,該路段復經公路局估驗計價予金光公司,金光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彭德勝該部分工程款二、
二六九、八五九元。
㈥、彭德勝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即已基於兩造間之同一承攬工程款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是關於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自該時起即已中斷,彭德勝擴張請求工程款數額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能。且縱令擴張請求之部分工程款應與原請求分別起算時效,惟因兩造係約定金光公司自公路局領得工程款後始負有給付工程款予彭德勝之義務,是就上開道格颱風損壞工程而言,因公路局遲未給付工程款予金光公司,造成彭德勝於請求權之行使上產生法律上之障礙,彭德勝因而無法依約定向金光公司請領該部分工程款,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公路局代金光公司將上開款項移轉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進行分配,彭德勝始得依約請求該部分工程款,該部分工程款消滅時效亦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二年,始為適法。而彭德勝既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擴張請求該部分工程款,顯未逾二年,金光公司據此主張時效抗辯,顯屬無稽。
六、金光公司固不否認其積欠彭德勝工程款,惟辯稱系爭工程係分別由彭德勝及訴外人 正泰 土木包工業、先進土木包工業、飛達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而附件二工程合約之部分項目與訴外人永欣土木包工業之工程項目重疊,其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果若金光公司所辯為真,則何以兩造間歷次估驗均係將附件一至附件五各合約工程項目統一計價予彭德勝,並經金光公司之負責人陳天健、承辦人 陳永惠 簽名確認無誤?何以金光公司亦將各期工程款給付予彭德勝?且保留款及尾款之記載均未區分為五份合約反而合併統一計算?而金光公司負責人陳天健為何於彭德勝之請款申請書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系爭「台三線98K+000-100K+420段拓寬工程」之工程項目均為人彭德勝所承攬?且係由彭德勝即三德土木包工業於受款人蓋章領款?又倘若訴外人永欣土木包工業係附件二合約工程項目之承攬人,則何以金光公司就該附件二合約工程項目向來均計價予彭德勝?而非永欣土木包工業?何以金光公司迄今仍無法提出付款予各訴外人之憑證?均可明證系爭工程之全部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由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觀之,金光公司亦多次通知彭德勝人施作,且系爭工程部份材料,包括鋼筋(三德土木合約)、水泥(先進土木合約、飛達公司合約)、瀝青AC-l0(正泰土木合約)等係由業主公路局負責提供,其約定散見於金光公司與三德土木、正泰土木、先進土木及飛達公司之合約所附工程項目中,然有關上開材料之領料、保管卻均由彭德勝單獨直接為之,可證兩造間確有合意由彭德勝為系爭工程全部之承攬人,而承攬工程項目含括金光公司與正泰土木、飛達公司、先進土木之書面合約範圍。
七、縱認彭德勝並非系爭工程之唯一承攬人,正泰、先進土木包工業及飛達公司亦為本件之請求權人,惟由金光公司歷次付款情形觀之,金光公司不僅係直接估驗計價予彭德勝,且均將各期估驗款直接給付予彭德勝,是可見各契約當事人於訂約之初即已約明所有工程款請求權均讓與彭德勝,而由彭德勝統籌向金光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金光公司雖一再辯稱其曾開立工程款之票據予先進土木包工業等訴外人云云,姑不論金光公司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見五份合約之每期工程款確係由彭德勝向金光公司估驗請款,而金光公司亦確將各期估驗工程款給付予彭德勝,從未異議,足見彭德勝確已受讓各契約當事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八、彭德勝向金光公司借款一百萬元者係供工程週轉金用,而金光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四期估驗計價時起至第六期估驗計價時止即已分三期扣還(即第四期工程款扣還三十萬元、第五期工程款扣還三十五萬元、第六期工程款扣還三十五萬元,合計扣還一百萬元),則金光公司所為抵銷之主張,顯屬無據。
參、證據:除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工程款明給對照表及附件、書函、查驗申請報告表、切結書、勞工保險卡、會議紀錄、書狀、律師函、結算明細表、計算表、請款申請書、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光公司)方面:
壹、聲明: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彭德勝非全部工程之承攬人,且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五點之規定:「每次申請付款,應具備甲方(及彭德勝)有關人員之估驗簽認及附妥請款發票等文件。」,倘彭德勝所述其為全部工程之承攬人,且其實際請領金額已為五千九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則其應開具同額五千多萬元之發票予金光公司,惟金光公司所取得由彭德勝所開具之發票不過一千萬元而已,顯見其並非全部工程之承攬人,金光公司亦未與其「口頭」約定增加承攬範圍。原審判決之認定確有違誤,
二、系爭工程有關承攬報酬之約定,依彭德勝於原審之主張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約定,而系爭工程之細項單就主體工程部分即達四十四項,而代辦管線工程部分之細項亦達三十五項,每一項單價各異,此種承攬契約豈有可能經由「口頭」之方式約定?而金光公司依其於原審所提出原證十三之計價,各該項目之單價皆出自彭德勝與先進土木包工業、正泰土木包工業、飛達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契約中所列之工程單價,且金光公司於原審計算本件工程保留款時亦係以彭德勝與各該承攬人間之承攬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作為依據,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其他「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存在。
三、有關工程界常發生之借牌承攬之行為,最高法院於其所著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即認無論是否有發生借牌之情事,法律關係仍係存在於訂定契約之當事人之間。而本件彭德勝雖主張其為實際之承攬人,而係借用先進、正泰土木包工業、飛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立契約。惟承攬契約既由先進、正泰土木包工業、飛達營造有限公司與金光公司所簽立,自應由契約上所訂之契約當事人為本件請求始為正辦,而非由彭德勝任意執他人之契約關係為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
四、有關系爭工程付款之明細表,因金光公司已停業多年,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遭竊賊闖入,資料散落而無從提供比對。彭德勝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書狀提出附件八由其自行製作之收款明細表及附件九之銀行帳戶,主張該等付款金額皆係由金光公司付款。金光公司依其所提出之明細表查對金光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中,除其中一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數額確曾以金光公司之支票付款外,其餘款項並未顯現於金光公司支票帳戶內,是彭德勝所主張應有不實。而彭德勝另提出所謂之估價明細表皆為影本,實無從比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彭德勝雖稱該等估價明細表上之廠商明細表載為金光公司之名稱,惟其所提出之估價明細表上並無廠商之姓名,金光公司所稱與其所提之證物並不相符。
五、彭德勝所提出之承攬契約中,由金光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者,僅包括部分主體工程及部分代辦管線工程,而兩造間所存之承攬關係,亦僅限於由彭德勝所簽署主體工程中編號項目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
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共計十四項之工程(上證一附件五之估價單),依彭德勝於原審所提出起訴狀所附原證三之二之估價請款明細表,該十四項工程共計已請款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是保留款之金額應以該金額之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即為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尾款部分即未請款之金額應為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僅能請領其中百分之九十九點五,需保留百分之零點五作為保固金,故其數額為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彭德勝依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僅得請領未付之保留款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以及尾款扣除保固金後之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二者合計為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金光公司以彭德勝未繳回之鋼筋以二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計算及彭德勝之借款壹佰萬元,與之互為抵銷後,金光公司即無需支付彭德勝任何工程款。
六、彭德勝於九十年五月更正上訴聲明,要求金光公司再行給付工程款二百餘萬元,惟查該筆金額係屬損害金之性質,非本件工程款之範圍,彭德勝該部分之請求顯係於原訴訟標的外,追加新的訴訟標的,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金光公司不同意該部分之追加,況該筆款項既非工程款,彭德勝亦未能提出其向金光公司請求,是其主張亦無理由。又彭德勝此追加該部分之工程款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金光公司亦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
七、彭德勝主張其對金光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及九月間之借款債務共計壹佰萬元,業已於第四次及第六次之估驗請款中之工程款中扣除,顯已清償完竣云云,彭德勝所述恐有誤會,蓋彭德勝所述已清償之債務,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發生之借款債務,金光公司並將此筆債務之借據正本返還予彭德勝,而金光公司所主張八十二年七月及九月間分別發生之借款債權共計壹佰萬元,彭德勝仍未清償,其借據之正本仍由金光公司收執中。故金光公司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仍未清償,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以與彭德勝所主張之工程款抵銷。
參、證據:除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存證信函、書函、收據及借據等影本為證。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明。查彭德勝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金光公司給付工程款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嗣經原審判決金光公司應給付彭德勝七百五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本息聲明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於承攬契約擴張請求金光公司應再給付彭德勝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及法定利息,金光公司就此雖不表同意,惟查彭德勝擴張請求之款項係屬工程款性質,並非損害金,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均屬同一,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彭德勝主張:金光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承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台三線98K+000-100K+420段道路拓寬工程」,該項工程包括「主體工程部分」「代辦電信管線部分(珊瑚局)」「代辦電信管線部分(三灣局)「代辦軍方通信管道工程」等四大項目(上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彭德勝於同日以自己名義並借用訴外人先進土木包工業、正泰土木包工業、飛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就上開四大項目之工程分別與金光公司訂立承攬合約,實者伊仍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該工程之施作、估驗、修繕及請領工程款均由伊負責為之,而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經公路局驗收完畢,惟金光公司尚欠工程尾款二百四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三元及工程保留款五百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未返還,爰本於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金光公司給付工程款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金光公司應給付彭德勝七百五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九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彭德勝上訴後並於本審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金光公司應再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
三、金光公司則以:彭德勝承包之工程範圍僅為前開「主體工程」中編號第14、15、
16、17、19、20、21、22、23、24、25、27、28、30等十四項工程項目,其餘工程則係先進土木包工業、正泰土木包工業、飛達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故伊僅欠彭德勝未付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合計為一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七元。且彭德勝於結算後應繳回公路局供應之鋼筋而未繳回,致公路局於向金光公司計價時扣款二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該部分扣款應由彭德勝負責,又彭德勝於八十二年間向金光公司借款一百萬元尚未償還,上開鋼筋扣款及借款如與前開應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伊即無庸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彭德勝主張金光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承攬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台三線98K+000-100K+420段道路拓寬工程」,該項工程包括「主體工程部分」「代辦電信管線部分(珊瑚局)」「代辦電信管線部分(三灣局)「代辦軍方通信管道工程」等四大項目,彭德勝則於同日以自己名義並借用先進土木包工業、正泰土木包工業、飛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與金光公司訂立承攬合約,分別承攬上開四大項目之工程,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三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款係按實做工程(或交貨)數量計價,並依業主及公路局估驗數量估驗付款百分之九十,全部完工後經向公路局報驗合格後,再付清部分尾款百分之九點五,其餘百分之零點五則為保固金,嗣後付款條件變更,就主體工程部分,雙方協議約定初驗合格後付款百分之五,複驗合格後付款百分之四點五,代辦管線工程部分,協議約定檢驗合格後付尾款百分之八點五,其餘百分之一點五為保固金,而系爭工程業經公路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驗收完畢,依公路局分二十四期估驗數量結算總價為六千二百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伊實際領得金額為五千九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尚有尾款二百四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三元未付及工程保留款五百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未返還,業據提出金光公司分別與彭德勝、先進土木包工業、正泰土木包工業、飛達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彭德勝與金光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公路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公路局函文、驗收證明書、第十三:第二十二、二十三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驗收紀錄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彭德勝收領支票明細、存摺內頁及支票等為憑,金光公司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復不爭執,應認彭德勝上開之主張可信為真正。
五、金光公司雖辯稱彭德勝承包之工程範圍僅為主體工程中編號第14、15、16、17、
19、20、21、22、23、24、25、27、28、30等十四項工程項目,其餘工程則係先進土木包工業、正泰土木包工業、飛達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故伊僅欠彭德勝未付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合計為一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七元。惟查:
(一)、先進土木包工業、正泰土木包工業、飛達營造有限公司與金光公司簽訂承攬契
約後,金光公司於估驗工程數量時均將合約工程項目統一計價予彭德勝,且保留款及尾款之記載均未區分為五份合約而合併統一計算,而金光公司負責人陳天健亦於彭德勝之請款申請書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系爭「台三線98K+000-100K+420段拓寬工程」之工程項目均為上訴人彭德勝所承攬(參上證十一號),倘訴人正泰、先進土木包工業及飛達營造有限公司係上開工程之承攬人,則何以金光公司自始就將合約工程項目計價予上訴人?且金光公司迄今仍無法提出付款予各訴外人之憑證?均可明證系爭工程之全部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由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觀之,金光公司亦多次通知彭德勝施作包括「主體工程
部分」「代辦電信管線部分(珊瑚局)」「代辦電信管線部分(三灣局)「代辦軍方通信管道工程」等四大項目之工程,並直稱彭德勝即為系爭全部工程之承攬人,此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證:
(1)、金光公司委請 李振燦 律師所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八十四廣法字第一四四號函:
「...蓋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所召開之趕工協調會議中,曾就 彭君 所承作之台三線98K+000-100K+420段道路拓寬工程中『有阻礙因素致目前仍無法施工之路段』逐一臚列,然其中並未含括苗十八鄉道及苗十九鄉道,...茲查彭君無法於四月底前完成上開二路段工程,依法自應負違約之責,..」(參見上證二號)。
(2)、金光公司所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壻)金灣二字第0五四號函:「說明:一、
貴公司承包台三線98K+000-100K+420段道路拓寬工程,現本工程已幾近完工,敬請貴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前結算施作數量及繪製竣工固交本公司核算。二、敬請貴公司務必於時限內完成前述事宜,逾期本公司即自行結算施作數量並呈報公路局核准,如因此造成貴公司之任何損失均由貴公司自行負責概與本公司無關。」(參上證三號)
(3)、金光公司所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壻)金灣工字第0五六號函:「主旨:
貴公司承包台三線98K+000-100K+420段道路拓寬工程之瀝責混凝土路面部份,現該路面鋪設之瀝清混凝土已有多處剝落破損,請貴公司儘速移補平整提報敝公司勘驗,否則如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或影響本工程順利驗收時,由貴公司全權負責及賠償敝公司一切損失,敬請查照。」(參上證四號)
(4)、金光公司所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奣)金灣工字第0五七號函:「主旨:有
關貴公司承攬台三線98K+000-100K+420段拓寬工程位於98K+180及100K+390兩處彎道現有超高為3.7%及2%與原設計之超高6%及4%不符,敬請貴公司儘速將該兩處之超高以AC路面改善,另上述路段今年度雨季颱風季將近,請保持水溝暢通,以免造成災害或破壞道路安全之案件,請查照。」(參上證五號)
(5)、金光公司所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媁)金灣工字第0六九號函:「說明:
一、貴公司承包台三線98K+000-100K+420段道路拓寬工程,現本工程已辦理初驗,唯尚有部份應改善項目尚未完成,請依應改善項目於文到文七日內改善完畢,並函告本公司。二、應改善項目如左列:98K+260右側丙溝高於路面無法排出路面水應改善。98K+350右側邊溝積土應清除。98K+370左側邊溝積土應清除。lOOK+345-1OOK+421護欄排水孔數。擋土牆結構模板留下鐵絲應剪除。」(參上證六號)
(6)、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工程施工分期查驗申請報告表上載:「承包商負責人:彭德勝」(參上證七號),並參加施工改善會議(參上證九號)。
(7)、彭德勝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曾因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而出具切結予金光公
司,保證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頒布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之標準施作。(參上證八號)
(8)、金光公司就「台三線98K+000-100K+420段道路拓寬工程」所製作之兩造間系爭
工程計價明細表,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均係以彭德勝為估驗計價之對象,並未有他人參與估驗或金光公司另行針對他人施作之工程製作估驗明細之情事(參上證十一號、十二號、附件七)。
(9)、金光公司於完成估驗計價後,均將該期估驗工程款給付予彭德勝,此有請款申
請書及彭德勝設於合作金庫之代收票據憑摺內頁可證(參上證十一號、上證十二號、附件九)。
(三)、系爭工程部份材料,包括鋼筋、水泥、瀝青0AC-l0等係由業主公路局負責提供
,其約定散見於金光公司與彭德勝、正泰、先進土木包工業及飛達營造公司之合約所附工程項目中(參原審原證一、五─七),然有關上開材料之領料、保管卻均由彭德勝單獨直接為之,此由金光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答辯(一)狀載明:「二、被告因將所承攬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三線98K+000+100K+420段道路拓寬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故曾由原告直接向公路局領取、保管、使用工程所需之材料」等語即可得知(參見原審卷六十三至六十四頁),另金光公司於原審所提出其不爭執之被證四號廣理法律事務所 陳志偉 律師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十六廣法字第00六八號函(參原審卷六十八頁),亦謂:「一、茲據當事人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天健先生來所稱:『緣本公司前將本公司所承攬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三線98K+000+100K+420段道路拓寬工程委由三德土木包工業承攬,並由三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彭德勝先生負責向公路局領取、保管工程所需之材料」等語,益可證兩造間確有合意由彭德勝為系爭工程全部之承攬人,而承攬工程項目含括金光公司與正泰、先進土木包工業、飛達營造有限公司之承攬合約範圍。
(四)、金光公司雖又辯稱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認本件請求權人
應分別為彭德勝、正泰、先進土木包工業及飛達營造有限公司云云。惟查,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數人對同一債務人,不妨有同一內容之債權,是縱令金光公司與正泰土木包工業等訴外人簽訂形式上之承攬契約,惟此亦不足以反證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工程之全部達成承攬之合意,更不足以證明渠等曾施作系爭工程。而由兩造間之履約過程均係由金光公司要求彭德勝單獨領料、施作、估驗、請款、驗收、修補等情觀之,實足證明彭德勝確有承攬系爭全部工程,彭德勝據此請求金光公司給付全部工程款,洵屬正當。
(五)、金光公司雖另辯稱:代辦管線工程中屬於三灣局、珊瑚局及軍方管道工程中「
B型人孔」部分,係由永欣土木包工業向金光公司承攬施作,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九四號判決確認,故彭德勝之承攬範圍應扣除永欣土木包工業之承攬範圍;軍方管道工程中「PC管道」部分,彭德勝之承攬範圍與永欣土木包工業之承攬範圍重複,彭德勝亦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北簡字第四七九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永欣土木包工業係對金光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其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其原因關係為「金光公司就第二十四期估驗計價應給付之工程款」,有宣判筆錄附卷可稽。此與本件彭德勝係基於「承攬契約」就「保留款及尾款」對金光公司為請求並不相同。且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本院自得本於本件之言詞辯論結果獨立認定,不受上開判決拘束。況縱認金光公司與永欣土木包工業間存有承攬契約,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故金光公司主張彭德勝之承攬範圍應扣除永欣土木包工業之承攬範圍等語,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彭德勝向金光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應包含「主體工程部分」、「代辦電信管線部分(珊瑚局)」「代辦電信管線部分(三灣局)「代辦軍方通信管道工程」等四大項目,金光公司辯稱彭德勝承包之工程範圍僅為主體工程中編號第14、15、16、17、19、20、21、22、23、24、25、27、28、30等十四項工程項目,其餘工程則係先進土木包工業、正泰土木包工業、飛達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等語,應非可採。
六、彭德勝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公路局驗收完畢,業經原審函詢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據函覆(見原審卷一第二○○頁)系爭工程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驗收合格,並有彭德勝提出之驗收證明書在卷為憑,金光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而系爭工程經公路局分二十四期估驗數量結算總價為六千二百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彭德實際領得金額為五千九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尚有尾款二百四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三元未付及工程保留款五百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未返還等情,有工程驗收紀錄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證三),金光公司對於該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之內容復不爭執,從而,彭德勝依據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及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請求金光公司給付尚欠之工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合計為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自屬有理由。
七、金光公司主張抵銷部分:金光公司主張彭德勝直接向公路局領取、保管、使用工程所需之材料,工程結算後需繳回該局供應之鋼筋23.26T,彭德勝迄未辦理,致公路局將該部分鋼筋以二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向金光公司計價並自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主張將該部分之金額與應給付彭德勝之工程款抵銷。彭德勝則抗辯繳回下繳料之同意書係由公路局與金光公司所簽訂,與彭德勝並無關連,彭德勝對金光公司無繳回下繳料之契約義務,因此金光公司主張二十一零三百二十九元之範圍內抵銷為無理由云云。經查,彭德勝既主張系爭工程均為其所施作,且不否認系爭工程係由其直接向公路局領取工程所需之鋼筋,則其工程結算後自需繳回用剩之鋼筋,而公路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答覆原審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業已載明應繳回該局之鋼筋材料款共計二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因此金光公司主張在二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之範圍內抵銷,應予准許。又金光公司雖主張彭德勝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七月卅一日及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分別向其借款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六十五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並主張與彭德勝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查彭德勝固不否認曾向金光公司借款供工程週轉金用,然辯稱金光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四期估驗計價時起至第六期估驗計價時止即已分三期扣還(即第四期工程款扣還三十萬元、第五期工程款扣還三十五萬元、第六期工程款扣還三十五萬元,合計扣還一百萬元),此有經金光公司負責人簽名確認之請款申請書可證(參上證十二號),而金光公司固不否認上證十一號及上證十二號請款申請書、估驗計價明細表之真正、及彭德勝確曾遭金光公司於第四次至第六次估驗之工程款中分次扣還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之債務等事實,惟辯稱上開扣款係指二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發生之借款債務,並非伊所主張之八十二年七月及九月分別發生之債務云云。惟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借據(即金光公司提出之上證六號)上載借款一百萬元,還款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一次還清),此與上證十一號及上證十二號係分三次扣款之清償方式完全不同,顯非同一債務。且查,一百萬元並非小額,倘如金光公司所言,上證十一號及十二號之扣款係為清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借款債務,則金光公司豈有未於發放二十餘期工程款時優先扣還先發生之八十二年七月及九月借款之理?故彭德勝所辯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借款,金光公司早於第三期估驗請款時即已自該期工程款內扣除一百萬元作為清償之用,應屬可採。從而,金光公司主張以彭德勝前欠之借款與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即難成立。
八、彭德勝擴張請求部分:
(一)、彭德勝於本審時復追加主張系爭工程98K+730~+793段、98K+793~+805段、
99K+310、98KK+480、99K+820段擋土牆及道路於道格颱風來襲時造成毀損及坍方,致公路局當時並未辦理估驗,嗣至工程結算時始奉准估驗,並計價予金光公司,依兩造約定之小包單價乘以估驗數量,總計金光公司,尚應給付彭德勝
二、二六九、八五九元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一)二工工字第九一六五二六八號函復本院明載:「經查來函附表為本處辦理之台三線98K+000-100K+420段拓寬工程所製之工程結算表無誤。該頁工程明細表為台三線98K+000-100K+420段道路拓寬工程於道格颱風來襲時造成98K+730+793段、98K+793+805段、99K+310段、99K+480段及99K+820段擋土牆及道路損段,依據該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㈢款規定之損害費用(檢附該合約第三頁及第四頁影本乙份,如附件一)。...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完成驗收...」等語,足證上證九號所載計價明細表確屬真實。
(二)、金光公司雖不否認彭德勝確有施作上開路段工程,惟辯稱該筆款項係屬損害金
性質,非本件工程款範圍,其不同意訴之追加云云。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檢送本院之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㈢款「已做之工程確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列有項目者,乙方得申請甲方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復。」之規定,該筆款項仍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非損害賠償金,且金光公司尚須向該處辦理估驗付款手續始得領款,足徵該筆款項確屬工程款,金光公司徒憑該函稱「損害費用」即謂該筆款項係指「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稽。
(三)、金光公司雖辯謂彭德勝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原證三)所列公路局計
價總數量已包含彭德勝擴張請求之因道格颱風來襲而毀損之部分數量云云,惟果金光公司所辯為真,則公路局何需針對上開部分,另行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辦理估驗計價?況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將「道格颱風災豪雨造成第一次災害部分」單獨設項分列,亦足證金光公司所辯非可採信。
(四)、金光公司另援引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謂彭德勝因颱風天災損壞工
程後再度施作之工程,應由彭德勝自行承擔云云,惟有關上開因颱風損毀路段係由彭德勝所施作且經公路局驗收合格,公路局亦已依其與金光公司之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㈢款之規定估驗付款等節,金光公司並不否認,依此,金光公司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又兩造既合意以公路局估驗數量作為工程款之計算依據,該路段復經公路局估驗計價予金光公司,金光公司應依約給付彭德勝該部分工程款二、二六九、八五九元,洵屬有據。
(五)、至金光公司抗辯該擴張請求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經查彭德勝早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即基於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自該時起即已中斷,彭德勝擴張請求工程款數額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言。且縱令擴張請求之工程款應與起訴之工程款分別起算時效,因兩造係約定金光公司向公路局領得工程款後始負有給付工程款予彭德勝之義務,是就上開道格颱風損壞工程而言,因公路局遲未給付工程款予金光公司,彭德勝因而無法依約定向金光公司請領該部分工程款,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公路局代金光公司將上開款項移轉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進行分配,彭德勝始得依約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則該部分工程款消滅時效亦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二年,而彭德勝既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擴張請求該部分工程款,顯未逾二年,金光公司抗辯此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彭德勝請求金光公司給付工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為有理由,惟金光公司主張以應繳回之鋼筋下料二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為抵銷,亦屬正當,從而,金光公司應給付彭德勝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互為抵銷後,應為八百二十萬三千五百零三元,原審僅判命金光公司應給付彭德勝七百五十四萬八百三十九元之本息,尚有不足,應再給付彭德勝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彭德勝請求金光公司再給付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本息,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再給付彭德勝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為彭德勝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彭德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就該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彭德勝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決金光公司應給付彭德勝七百五十四萬八百三十九元本息及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於法並無違誤,金光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彭德勝於本審追加請求工程款二、二六九、八五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其中利息部分,因其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追加,並為追加聲明(即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予金光公司(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應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方屬有據,至於該日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外,上開工程款及其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彭德勝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彭德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金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彭德勝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