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即告丙○○訴人告訴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蕭麗琍 律師被告丁○○
甲○○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持農用五爪叉對被告丁○○實施不法侵害在先,然其後 周勝雄 既與聲請人推擠爭搶該五爪叉,被告甲○○、乙○○又抓住聲請人衣領控制聲請人行動,則聲請人對丁○○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而丁○○仍持瓦斯噴霧氣對準聲請人雙眼噴出,致聲請人雙眼灼傷,聲請人前縱有不法侵害行為惟該侵害業已排除,被告丁○○對聲請人噴灑瓦斯行為即難謂為正當防衛,被告丁○○、甲○○、乙○○在侵害業已過去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由被告丁○○傷害聲請人之眼睛,顯不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自不得阻卻違法云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情。
四、本院查:
(一)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三號偵查卷全卷,聲請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告訴人丙○○與被告丁○○、甲○○、乙○○均為台南市○○區○○街○號北安大地大樓住戶,被告 陳良財 為該大樓管理室組長,因告訴人長期欠繳大樓管理費,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被告乙○○與陳良財電話通知告訴人去該大樓守衛室商量事情,告訴人依約前往,雙方因管理費問題,一言不合,告訴人欲離去時,被告乙○○與甲○○將告訴人控制,由被告丁○○持瓦斯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射,致告訴人兩眼灼傷,告訴人既已遭被告乙○○與甲○○控制被告丁○○即無立即遭受危險侵害之虞,竟仍持瓦斯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射,致告訴人兩眼灼傷,其行為顯逾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範圍云云。
(二)本院核閱偵查卷並再行訊問證人周勝雄與 陳茂雄 ,查得:
1、被告丁○○、甲○○與乙○○於原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否認傷害聲請人,被告丁○○稱:因丙○○要拿叉子刺我,我閃過後,他刺上強化玻璃,我就以防身用噴霧器噴他等語,被告甲○○稱:我只勸丙○○與丁○○,他們分開後,丙○○自車上拿三尺長五爪叉要殺丁○○等語;被告乙○○稱:沒有打電話叫丙○○去守衛室,僅告訴丙○○已欠繳九個月管理費,之後,看見丙○○開汽車來門口,當時住戶委員在談話,乃跟丙○○談管理費之事,丙○○沒說要繳,並罵三字經,丁○○來勸阻,雙方發生衝突,丙○○從車上後座拿出一.五公尺長農用叉子,要刺丁○○並追殺到守衛室,丁○○才以噴霧器噴丙○○等語。核與證人周勝雄與陳茂雄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案發當天,請丙○○來協調,丙○○來後,並無誠意,並罵三字經,丁○○說不可罵人,丙○○一邊罵一邊往外走,丁○○叫丙○○不要走,講清楚,丙○○與丁○○互相拉扯,甲○○去勸開,沒想到丙○○去停在外面的車內,取出一公尺長五爪叉,追殺丁○○,罵三字經並說要給他死,丁○○跑到守衛室,有安全玻璃,丙○○要刺丁○○,丁○○以門擋,周勝雄則抓住叉子,與丙○○推擠時,丁○○在周勝雄後面,有聞到瓦斯味,並未看到甲○○與乙○○抓丙○○衣領,周勝雄盡力擋住告訴人,但快要擋不住了,被告丁○○才噴瓦斯等語,且證人陳茂雄更稱:告訴人先罵三字經,又到車上拿出叉子要對付被告丁○○,但是第一次沒有傷到被告丁○○,我們就阻止他,第二次再要拿叉子叉丁○○時,被告丁○○就用噴霧器噴他。第二次雖有人擋住,但是被告丁○○跟告訴人距離很近,大約一點五公尺,如果沒有噴瓦斯可能丁○○會受傷等語,均相脗合。是聲請人當時持五爪叉雖為證人周勝雄所擋住(或如周勝雄於警訊中所言另有 林金木 抱住告訴人),但因抵擋告訴人之人均不足以完全排除告訴人對被告丁○○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告訴人與被告丁○○相距甚近,告訴人既緊持五爪叉不放且作勢向前衝,被告丁○○極有可能遭告訴人刺傷,故被告丁○○係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之持續侵害為防衛行為,應可認定。
2、雖聲請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否認持農用五爪叉攻擊丁○○,但並不諱言從車上取出農用五爪叉,且辯稱見丁○○持瓦斯噴霧器,才取出自衛云云,然被告丁○○與聲請人發生言語衝突係在守衛室內外,聲請人之小客車距守衛室有數公尺距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若聲請人未再接近丁○○,瓦斯噴霧器因有效射程有限,自不可能造成聲請人兩眼灼傷,故聲請人供稱看見丁○○拿瓦斯噴霧器,始去車上拿五爪叉云云,應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持農用五爪叉對被告丁○○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在先,被告丁○○於證人周勝雄與聲請人推擠爭搶該五爪叉時,為排除聲請人之現在不法侵害,以瓦斯噴霧器噴射聲請人眼睛,乃出於不得已之防衛及避難行為,且未過當,原檢察官及檢察長認均其行為應不處罰,而被告甲○○與乙○○,並未控制聲請人,且自當時現場突發火爆爭執狀況而言,在此緊急情況下,被告甲○○與乙○○尚難認有暇與被告丁○○為犯意連絡,自亦無共同傷害聲請人之犯行可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甲○○與乙○○共同傷害聲請人,因認渠等罪嫌不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即核無不當。惟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林中如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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