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庚 原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四、一五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下稱同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同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同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均確定,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或徒手、或攜帶其所拾獲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木棍、鐵條,或於白日或夜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進入所示被害人辰○○等人住處行竊,或竊得財物、或未發現可竊之物而不遂(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姓名及竊得財物種類、數目,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典當變賣花用。嗣經警受理被害人卯○○、丑○○、庚○○等人報案後,經將竊案現場採集所得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比對係戊○○指紋,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壬○○○、庚○○、丙○○、癸○○、子○○、辛○○、卯○○、己○○、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有行竊之事實甚詳,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辰○○、 王麗瓊 、巳○○、寅○○、丑○○、 吳雅慧 、 吳英杰 、告訴人癸○○、丁○○、子○○、辛○○、壬○○○、卯○○、庚○○、己○○、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寅○○之夫 呂湘隆 、告訴人癸○○之夫 林建宏 於原審證述住處遭竊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五二、二九四頁)。
㈡又經警將附表編號三、四、九、十、十一至十三、十五所示告訴人癸○○、
丁○○、 許張王 昭、卯○○、被害人丑○○、告訴人庚○○、己○○、甲○○住處所採集竊賊行竊時所遺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四四二六五號、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四六六四一號、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九四八○二號、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三三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三四九九號、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刑紋字第七五四七號、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三三九二○號、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刑紋字第五九五三七號鑑驗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第八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十九、
二四、二十五、三十頁;第一四○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十六頁)。
㈢復有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影本一紙、現場照片九張、被告行竊後將竊得財物典
當於富昌、進昌、得資、東泰、大安等當舖之記錄在卷可參(見第八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四頁;第一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至四十五頁、第一四0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八頁)。
觀諸各該當舖之紀錄:
⒈東泰當舖被告流當紀錄: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典當有黃金項鍊墜子、戒指各一
個、重連珠仔一個。東泰當舖被告所典當之贓物且已流當,未查獲贓物,只存有典當紀錄,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年七月九日九0北警重刑字第一九一四一號函可稽(見一四0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⒉大安當舖之典當紀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典當金戒二只;十一月五
日白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十二月七日金飾、鑽石小戒指各一只、排鑽戒(五粒)一只;十二月十一日金戒四只;十二月十六日金腳鍊一條、金戒、金幣各二只;十二月十八日金戒一只;十二月二十日金戒一只;十二月二十八日鑽石項鍊二條、鑽石戒指一只;十二月二十六日鑽石戒指白K台一只;十二月二十八日鑽石項鍊二條、鑽石戒指一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金項鍊一條(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且以上之物均流當等情,有該當鋪紀錄可憑(見第一四0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八頁)。
⒊綜右⒈⒉,參諸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借訊時已自承:該二當舖典
當之物除大安當舖中之一條金鍊外,均為侵入住宅行竊所得無誤(見第八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經核與前述被害人失竊物品項目多有相合,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再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害人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八
分離家後遭竊,而該日台北地區之日沒時刻為十八時十二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象參字第九○○六六四五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是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癸○○住宅行竊甚明。
二、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附表所示之犯行辯稱:
⒈行竊編號一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底九月初某日。
⒉行竊編號二所示被害人王麗瓊住處時,並未將浴室鐵窗卸下。
⒊行竊編號三之時間應係下午五時三十分以前侵入。
⒋行竊編號四及編號七所示之處所,並未竊得財物。
⒌行竊編號十所示卯○○處所時,並未竊得鑽石戒子一枚。
⒍行竊編號十一所示丑○○處所時,並未竊得現金七萬元及翡翠戒子一只。
⒎行竊編號十二所示庚○○處所時,並未竊得男女對表各一只。
⒏行竊編號十四所示乙○○及吳英杰處所時,並未竊得現金約五萬元。
㈡經查:
⒈⑴被告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行竊等情,已據被害人辰○○供明係八
十九年六月中旬遭竊賊侵入,無財物損失等語在卷(見第一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⑵被告確係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竊取被害人癸○○財物,已據被害人
癸○○於警訊中指陳: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八分離家,至當日二十三時左右返家,應係這時間被竊等語明確(見第一四0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癸○○之夫林建宏於原審調查時指述:八十九年九月一號伊太太(癸○○)是晚上六點二十八分離家,也就是晚上六點二十八分到十一點多遭竊的,當時現金大概丟掉五千元,金戒指則有三個,項鍊好像二或三條,鑲鑽石K金項鍊一條,手鍊丟掉二條,當時小偷從樓頂用鐵條把鐵窗撬開,伊是有檢查過那個鐵條,鐵條是我們家裡的,本來是用來要蓋鐵屋的材料等 情歷歷 (見原審卷二五二頁),而經警將自被害人癸○○住處失竊物品抽屜採集之指紋一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左食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並有前述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四四二六五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一四0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⑶綜右,被告所辯時間不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王麗瓊住處時,確將浴室鐵窗卸下一節:
⑴已據被害人王麗瓊指述: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點多出去,小偷
從浴室窗戶進來,是從隔壁樓梯進到頂樓,然後從浴室窗戶進來,我們浴室當時有裝上鐵窗,小偷把鐵窗拿掉,然後爬進來,鐵窗卸下後小偷放在四樓的防火巷地上等情歷歷(見原審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
⑵上情所供核與證人即同租一層樓之房客丙○○於原審證述:小偷從浴室的
窗戶的門進去的,浴室窗戶有鎖,當時遭竊賊把浴室的鐵窗卸下來,然後從窗戶爬進來,鐵窗下面有地方可以站立而卸下浴室鐵窗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一七、二一九頁)。
⑶綜右⑴⑵所陳,衡情鐵窗均係以螺絲固定,將鎖以螺絲之鐵窗拆卸,勢必
用到螺絲起子一類之工具。而此類工具銳利,復多為鐵製品,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一種,應堪認定。
⒊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示之財物一節:
⑴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
面),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指陳明確,並有遭竊現場之照片九張可資佐證(見第三九0九號偵查卷第十六、三十七頁),核屬相符。
⑵而經警將自被害人丁○○住處書桌抽屜等採集之指紋一枚,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左小指指紋相符,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四六六四一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見第三九0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害人巳○○於該時地遭竊時,確有失竊現金一節:
迭經被害人巳○○於警訊及原審時指述遭竊之現金四萬元均係新鈔等語明確(見第一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被告於被害人巳○○供承上情後,除表示不記憶如何侵入一節外,對失竊現金部分並未爭執,尚坦承:伊有去此地偷竊(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是事後翻異未竊得財物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附表編號十所示被害人卯○○於該時地遭竊時,確有失竊現金及鑽戒一枚一節:
⑴經被害人卯○○迭於警訊及原審時指訴綦詳(見第一四0三四號偵查卷第
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又被害人卯○○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竊,而依前述大安當舖典當記錄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二十八日曾分別流當鑽石戒指一只,並有該紀錄在卷可參。
⑵雖被告辯稱:該鑽石係向其女友 莊蕎菱 所借,然經原審將該二人隔離訊問結果:
①被告供稱:是伊跟女友莊蕎菱借了一件鑽石戒指,戒指的款式不是用幾
個爪子抓住的,伊不知道鑽石的成分如何,應該是天然鑽石,鑽石是白色的,重量大約五、六十分,檯子是黃K金的,當時典當的鑽石類裡面有一個男戒指,是伊跟一個叫 楊洲 的人借的,伊是九十年一、二月份跟他借的,除此之外拿去點當的鑽石類都沒有跟別人借的,如果再有的話,應該就是伊偷的,伊跟女朋友借的鑽石是正圓形的,下面則是尖型的,有幾個切面伊不知道,檯子旁邊有鑲幾顆碎鑽,檯子也是圓形的(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②證人莊蕎菱則證述:是半年前在伊三重市○○路住處借一只鑽石戒指給
被告,當時被告說他有困難才跟伊借,戒指是女用的,鑽石是天然或人工的伊不知道,鑽石幾分伊也不知道,戒指是伊先生送給伊的,鑽石是圓形的,下面伊則看不到,檯子則是黃金成分顏色是黃色的,鑽石週圍沒有鑲碎鑽,戒指主體是三顆鑽石連在一起,鑽石是白色的,當時買的價錢是二萬五到三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③綜右①②所供,二人對鑽石款式所述未盡相合,已難遽採;且參諸以彼
等二人所稱商借時間在九十年一、二日間一節,亦無法解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二十八日流當鑽石戒指一只之來源,是雖被害人卯○○無法提出保單證明,然此係因保單與飾品同放一起,而隨之失竊,已據被害人卯○○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核與常情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⒍再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被害人丑○○除失竊鑽石戒子一只外,尚失
竊現金七萬元及翡翠戒子一只,庚○○失竊物品尚包括男女對表各一只一節:
⑴迭據被害人丑○○、庚○○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堅指在卷(見第八八五
二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一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原審第六
十二、一0八頁),並有被害人丑○○提出之寶石鑑定書(翡翠戒指部分)影本一紙及被害人庚○○並提出所購 夏利豪 男女對錶之進口完稅證明影本一紙、包裝盒照片四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十九、八十頁)。
⑵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亦自承:伊有偷到被害人庚○○
男女對錶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九九頁),至現金部分,被害人陳豐力雖無法提出證明,然以被害人丑○○到庭時,猶表示不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並未對被告顯現深痛惡絕之態,衡情當無誇大受害情節之理;而被告對於竊得上述男女對錶部分初者否認,其後再承認部分,前後供述不一,言詞閃鑠,益徵其畏罪圖卸之情。是其所辯,未曾竊得上開物品云云,無非避就之詞,均不足採。
⒎末查,被告如何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被害人乙○○、吳英杰住所除竊得金幣一枚、黃金墜子二個外,尚竊得現金約五萬元一節:
⑴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當時共遭竊新台幣五萬
元,一個金幣、二個黃金墜子等物品,金幣及墜子是伊掉的,現金則是伊哥哥 吳正杰 掉的等情確實(見第一五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三二二頁)。
⑵被害人吳英杰陳稱:伊丟掉現金五萬元左右,是紙鈔及硬幣都有,伊是
放在家裡的櫃子裡面,紙鈔放在衣服櫥櫃裡面,及床頭櫃旁邊的抽屜裡面,硬幣放在衣櫃裡面,確定是與妹妹乙○○所有的黃金墜子及金幣是同一天失竊的。伊當日下午二點多才出門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四四頁)。
⑶被告自承係當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行竊,而被害人吳英杰則係下午二時始
出門,被告復供稱:伊進去偷之前,伊不知道裡面是否有被偷過,然後伊進去一房間裡,看到一個金子,聽到有人的聲音,就離開了(見原審卷第三四五頁),被告既係因聽聞被害人回家聲而離開,之前又無他人行竊跡象,則被害人吳英杰所失竊之現金自係同遭被告所竊甚明,被告辯稱,未竊得現金云云,實無足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⑴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踰越窗戶入內竊取他人所有動產未得逞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⑵其於附表編號六、九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示時地行竊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
⑶其於附表編號二、四、八、十二所示行竊時所攜帶拾獲之鐵條或木棍,雖
未扣案,惟該等物品既能撬掉鎖頭或撬開鐵窗,必係堅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該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⑷其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於夜間利用在告訴人癸○○住處樓頂所置放而非自外
所攜入之鐵條,撬開鐵窗入內行竊,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⑸其於附表編號五、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⑹被告另於附表所示編號二、四至六、九、十、十二、十三、十五部分併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及多次侵入住宅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一侵入住宅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及連續侵入住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十三至十五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基於前開理由,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載)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壯年又不思奮發向上,連續竊盜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暨斟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前述,復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次數頻繁,附表編號一部分,更係在前竊盜案假釋期間所犯,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四、八、十二部分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條或木棍,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害人癸○○所有或為其拾獲,均非被告所有且均已遭被告隨手棄置,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四一至三四三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 黃茂順 、 張芳明 、 馮光庭 、 孫挺芳 、 王秀琴 、 楊碧琛 、 許誌強 、 白壽美 、 高麗芳 等人財物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已據被告戊○○堅詞否認,並辯稱:警訊時之供述,因警員依其所述前往查證被害人時,並未帶其至被害人住處確實辨認,而留其於車上等待,嗣再回所製作筆錄,回所後被告係依據警員所告知之查證地址認即係其行竊之處,而予承認,其後本院調查時,待上開被害人到庭陳述失竊地點詳情,被告始發現員警查獲之地點與其供述之地點略有出入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㈡經查,上開附表所示被害人楊碧琛等人雖曾於警訊陳稱住宅遭竊,惟經原審調查時逐一詢問失竊情形:
⒈其中黃茂順所居住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號五樓,並未遭
竊,其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節,係轉述自其同號六樓曾姓房客,已業據證人黃茂順到庭證述確實(見原審卷第三二0頁)。
⒉而其餘被害人於遭竊當時住處均無人在家,未曾於竊賊謀面,是皆無法確切
指認被告即係行竊之人(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二五四至二五六頁)⒊再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余佳福 於原審證稱:至現場時係依據被告所指,將被告
留在車裡而由警員單獨上樓向住戶查詢,果該住戶曾有失竊情事,再向被告轉告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二二、三二三頁),矧警員以此方式查詢結果,黃茂順住處並未失竊,而於警訊時所製作之黃茂順筆錄既直 陳伊 住處遭竊確實(見第一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於警訊時亦承認確至 黃某 住處行竊無誤(見第一五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六、七頁),顯見員警如此查證方式,確偶有錯誤情事發生。故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次查證後所制作之筆錄並非全然屬實,其中上開部分均係誤植,即非全不足採;此部分又未扣得任何贓物或確實之典當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併敘明之。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行為│行為│行為態樣│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法條││號│時間│地點│(方法)│││(刑法)│├─┼─────┼─────┼───────┼───┼────┼────┤│一│八十九年六│臺北縣三重│自窗戶爬入行竊│辰○○│無│第三百二│││月中旬某日│市○○街二││││十一條第│││下午三時許│一○巷二三││││二項第一││││弄二三號三││││項第二款││││樓││││(侵入當││││││││時房屋無││││││││人居住)│├─┼─────┼─────┼───────┼───┼────┼────┤│二│八十九年八│臺北縣三重│攜帶客觀上可供│王麗瓊│鑽戒一個│第三百二│││月十二日下│市○○街三│為兇器之工具卸│(侵入│黃金項鍊│十一條第│││午五時左右│五七巷六九│下浴室鐵窗攀爬│住宅部│一條、祖│一項第二││││號四樓│至室內行竊│分業據│母綠寶石│、三款及││││││同住於│戒指一只│第三百零││││││一戶之││六條第一││││││丙○○││項││││││於警訊││││││││中提出││││││││告訴)│││├─┼─────┼─────┼───────┼───┼────┼────┤│三│八十九年九│臺北縣三重│利用在被害人所│癸○○│手鍊二條│第三百二│││月一日夜間│市○○街二│有,置放於樓頂││、金項鍊│十一條第│││十八時二十│二六號│之鐵條撬開頂樓││二條、鑲│一項第一│││八分至二十││鐵窗入內行竊││鑽石K金│、二款│││三時許止某││││項鍊一條││││時間││││、金戒指││││││││三只、現││││││││金約五千││││││││元││├─┼─────┼─────┼───────┼───┼────┼────┤│四│八十九年九│臺北縣三重│攜帶附近拾獲之│丁○○│手鍊三條│第三百二│││月六日下午│市○○街二│鐵條用以敲掉被││(約值新│十一條第│││四時三十分│○六巷二十│害人住宅後陽台││台幣二萬│一項第二│││許│四號二樓│鐵窗之鎖頭後打││元)、戒│、三款及│││││開逃生門入內行││指五只(│第三百零│││││竊││約值二萬│六條第一│││││││元)、項│項│││││││鍊二條(││││││││約值五萬││││││││元)、紀││││││││念紙鈔一││││││││元二張及││││││││硬幣約一││││││││萬元││├─┼─────┼─────┼───────┼───┼────┼────┤│五│八十九年十│臺北縣三重│自屋頂將紗窗撕│ 陳淩鑫 │人民幣四│第三百二│││月五日下午│市○○街二│開伸手入內扳開││千八百元│十條第一│││五時左右│三0巷一號│鐵門,進入住宅││、美金二│項及第三│││(日間)│三樓│行竊││十八元│百零六條││││││││第一項│├─┼─────┼─────┼───────┼───┼────┼────┤│六│八十九年十│臺北縣三重│自窗戶爬入住宅│辛○○│項鍊二條│第三百二│││月七日下午│市○○街六│行竊││、耳環一│十一條第│││四時三十分│0四號四樓│││對、手鍊│一項第二│││許││││三條、戒│款及第三│││││││指五個│百零六條││││││││第一項│├─┼─────┼─────┼───────┼───┼────┼────┤│七│八十九年十│臺北縣三重│伸手入後門旁之│巳○○│新台幣四│第三百二│││月底某日下│市○○街七│鐵窗縫從窗戶打││萬餘元│十條第一│││午四時許│十八號二樓│開後門門鎖入內│││項│││││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八│八十九年十│臺北縣三重│攜帶拾獲之木棍│寅○○│金鍊二條│第三百二│││一月五日下│市○○街二│橫插入主臥室鐵││、金戒子│十條第一│││午五時│一0巷二十│窗,將鐵窗鐵條││二個二條│項第二、│││(日間)│號二樓│撬斷入內行竊││、鑽石戒│三款│││││││子二個、│(侵入住│││││││現金約一│宅部分未│││││││千元│據告訴)│├─┼─────┼─────┼───────┼───┼────┼────┤│九│八十九年十│臺北縣三重│自防火巷側之窗│許張王│黃金項鍊│第三百二│││一月十五日│市○○街五│戶爬入住宅行竊│招│三條、金│十一條第│││上午十一時│十三巷八十│││戒子二個│一項第二│││許│七號五樓│││、手鍊一│款及第三│││││││條(約共│百零六條│││││││值新台幣│第一項│││││││十萬元)││││││││││├─┼─────┼─────┼───────┼───┼────┼────┤│十│八十九年十│臺北縣三重│自後陽台未上鎖│卯○○│項鍊二條│第三百二│││一月二十六│市○○路四│之鐵窗爬入住宅│ 朱淑珍 │、金戒子│十一條第│││日約下午五│段一三五巷│││五只、手│款及第三│││時│三號三樓│││鍊二條、│百零六條│││││││鑽石戒子│第一項│││││││一只及新││││││││台幣一萬││││││││餘元││├─┼─────┼─────┼───────┼───┼────┼────┤│十│八十九年十│臺北縣三重│解開陽台鐵窗上│丑○○│翡翠戒子│第三百二││一│一月二十八│市○○路三│鐵絲,自窗戶爬││一個、鑽│十一條第│││日下午四時│段一一○巷│入住宅行竊││石戒子一│一項第二│││三十分許│二十七號四│││個、現金│款││││樓│││七萬元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十│八十九年十│臺北縣三重│攜帶可為兇器之│庚○○│男女對表│第三百二││二│二月八日下│市○○路三│拾獲棍棒破壞被││各一只、│十一條第│││午五時許│段一一○巷│害人住宅後陽台││鑽石戒指│一項第二│││(日間)│十一號之二│鐵窗入內行竊││二只、黃│、第三款││││三│││金戒子六│及第三百│││││││只、白金│零六條第│││││││鑲鑽墜子│一項│││││││三個、黃││││││││金墜子二││││││││個、金幣││││││││一枚(約││││││││共值二十││││││││餘萬元)││││││││、硬幣一││││││││千餘元││├─┼─────┼─────┼───────┼───┼────┼────┤│十│八十九年十│臺北縣三重│自後面陽台之窗│己○○│黃金項鍊│第三百二││三│二月間某日│市○○街六│戶爬入住宅行竊││一條、金│十一條第│││下午三時許│十二巷一之│││戒子一個│一項第二││││十三號五樓│││、手鍊一│款及第三│││││││條│百零六條││││││││第一項│├─┼─────┼─────┼───────┼───┼────┼────┤│十│九十年三月│臺北縣三重│自廚房未上鎖之│吳雅慧│黃金墜子│第三百二││四│初某日下午│市○○街八│窗戶爬入住宅行│(墜子│二個、金│十一條第│││四時許│0巷二十六│竊│及金幣│幣一個、│一項第二││││號三樓││部分)│現金約新│款(侵入││││││吳英杰│台幣五萬│住宅部分││││││(現金│元│未據告訴││││││部分)││)│├─┼─────┼─────┼───────┼───┼────┼────┤│十│九十年四月│臺北縣三重│自防火巷側安全│甲○○│項鍊三條│第三百二││五│四日下午四│市○○路三│門未鎖之鐵窗爬││(分別為│十一條第│││時四十五分│段二七巷十│入住宅內行竊││紅寶石、│一項第二│││許│八號二樓│││鑽石、黃│款及第三│││││││金)、美│百零六條│││││││金約一百│第一項│││││││二十元、││││││││女錶一只││││││││、玉佩鑲││││││││鑽石墜子││││││││一條、鑲││││││││細鑽金戒││││││││一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