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己○○、甲○○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己○○、甲○○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甲○○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己○○(上藝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及甲○○(名義負責人亦是上藝企業行合夥人),均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吉的堡及圖」圖樣,係吉的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吉的堡公司,嗣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變更為奇瓦迪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奇瓦迪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書籍、圖畫、筆記簿、功課表、萬用手冊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未經吉的堡公司或奇瓦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由庚○○委託己○○及甲○○負責印製封面或背面印有「吉的堡及圖」商標圖樣之「ABCCOPYBOOK」(字母練習簿)與「資優安親課輔班家庭聯絡簿」(小本)各一萬本、「NOTEBOOK」(作業本)、「COMMUNICATIONBOOK」(美語班家庭聯絡簿)、「兒童班家庭聯絡簿」、「吉的堡資優安親課輔班家庭聯絡簿」各二萬本,再以每本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分售予吉的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吉的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的寶公司)各分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零時十分許,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鎮○○街前,為警當場查獲,並供出上情後,循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上藝企業行查獲己○○、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奇瓦迪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高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時、地提供資料與被告己○○及甲○○,委託印製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及文字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分售予吉的寶公司分校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己○○及甲○○固不否認被告庚○○委託渠等印製其上有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及文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然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辯稱:庚○○帶吉的堡高雄分公司的人一起來,所以以為有授權,或吉的堡分校提供圖片委託我們設計,他們說有經授權,可以自行設計,且出示吉的堡分校的名片,並以吉的堡教育機構的信封郵寄給我們,所以我們以為有經吉的堡公司的授權,且我們印製吉的堡的東西再賣給吉的寶,我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云云。被告庚○○亦附合被告己○○、甲○○之辯詞,供稱:伊經吉的堡公司鼎金分校主任丁○○介紹,委託被告己○○、甲○○印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有謊稱是吉的堡公司人員,被告己○○、甲○○因此誤認係吉的堡公司委託印製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吉的寶公司協理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吉的寶公司僅就分校外觀招牌、校車車體、室內企業識別牌等授權分校可自行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名片及宣傳單亦事先報總公司核備即可使用,至作業簿、練習簿與聯絡簿等,則需向總公司購買,不得自行印製等語屬實,並提出吉的堡分校加盟合約書一份在卷為憑,證人即在被告己○○經營之上藝企業行擔任印刷機之操作員 張簡裕益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證稱,伊自進入公司迄查獲時,陸陸續續印製吉的堡補習班相關文書資料,有家庭聯絡簿等物,都是由被告己○○所承攬,並交付由電腦打印之樣品交給伊,伊即照樣印製等語屬實,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上有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圖所示之「吉的堡及圖」商標註冊證一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且證人即吉的堡湖口分校負責人 羅煥億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只有委託上藝企業行印製海報文宣及信封,因各地分校條件不一,很難統一,故吉的堡公司有同意分校可自行印製海報文宣及信封等語,證人即吉的堡平鎮新市分校負責人李啟川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只委託上藝企業行印製海報文宣及信封,沒有委託上藝企業行印製家庭聯絡簿等語,證人即吉的堡觀音分校負責人 曾文鋒 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們向上藝企業行買海報、家庭聯絡簿及字母練習簿,沒有委託他們印製等語,證人即原為吉的堡鼎金分校主任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帶被告庚○○去上藝企業行,但沒有向上藝企業行說庚○○是總公司的人等語(以上證人證詞均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度偵字第八0一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以下、第一二一頁背面),均未證稱有告知上藝企業行有經吉的堡公司之授權,並委託上藝企業行印製海報、信封以外之物等情無訛。
(三)更且被告庚○○於偵查中即曾具狀供承,證人即原為吉的堡鼎金分校主任丁○○介紹伊認識被告己○○,伊就拿家庭聯絡簿、筆記本給被告己○○估價,隔天被告己○○問我要多少數量,並提議可以合作,伊帶被告己○○去向全省的吉的堡分校主任兜售,根本沒有什麼冒充吉的堡分公司的人,被告己○○本來就知道伊不是吉的堡的人,另外被告己○○推說是吉的堡分校委託他印家庭聯絡簿、筆記本,所以他才會印,也是胡說,因為分明就是他向分校兜售,況且,被告己○○當時和我一起去全省各分校時,他就知道吉的堡公司自己有印、有賣,分校都是偷偷的在買,怎麼現在被抓了,又改口說是不知情沒授權呢等情屬實(見被告庚○○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刑事陳述狀,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度偵字第八0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以下),被告己○○於警訊中亦坦承, 蔡永康 (指庚○○)因無法如數支付貨款也不再來取貨,為了減輕自己的損失,我便自行銷售給吉的寶各地加盟分校,同時,我也自行設計並使用「吉的堡及圖」之商標印製「吉的堡招生簡介」三十萬張及「吉的堡專屬信封」二萬封,行銷各加盟分校,因為受蔡永康之託才會盜印吉的寶公司的書籍及海報,目前深表悔意等語,其於偵查中復自承,被告庚○○拿了部分印製之書籍後,因未付款,渠洽詢後才知被告庚○○未獲授權等語屬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度偵字第八0一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
(四)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即與吉的寶總公司解約了,改名為 旭晨 外語補習班,當時是被告庚○○問伊是否有認識印刷廠的人,剛好伊有委託被告甲○○等二人印製旭晨外語補習班的簡章,伊就帶同被告庚○○去找被告甲○○,僅此而已,至被告庚○○為何要找印刷廠,伊並不清楚,被告庚○○與甲○○間談何事,伊亦不知道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印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關於吉的堡公司商標圖樣等資料,係證人丁○○提供圖形,渠等收集起來備用等語屬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度偵字第八0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背面),是被告庚○○雖係經由證人丁○○之介紹委託被告己○○等人經營之上藝企業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印製吉的堡公司如附圖所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及文字,然當時證人丁○○已非吉的寶鼎金分校主任,由丁○○曾委託被告己○○等人印製旭晨外語補習班之簡章觀之,被告己○○與甲○○對證人丁○○當時已非吉的寶鼎金分校主任乙情,亦應之知甚捻,則其於知證人丁○○已與吉的寶公司無關之情形下,仍以證人丁○○提供之之圖形,受被告庚○○委託印製其上有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其就上該印製行為,並未獲得吉的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乙情,應知之甚明。
(五)況以被告己○○及甲○○身為印刷行之負責人及合夥人,以印刷為業,對於印製他人之商標圖樣應取得授權始得印行,應知之甚稔,徵諸被告己○○及甲○○,經由當時已非吉的堡公司之人員 陳淑玫 提供之圖形,在未向被告庚○○或吉的堡公司分校索取授權書或權利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印製上開作業簿、練習簿與家庭聯絡簿,則渠等印製時,對該等簿冊之來源並非合法授權乙情,實難謂為不知,是被告己○○、甲○○辯稱吉的堡分校委製,以為有授權云云,顯係諉卸飾責之詞,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向被告己○○謊稱係吉的堡公司人員云云,亦係事後迴護被告己○○、甲○○二人之詞,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同一商品之行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渠等印製後進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輕度行為已為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依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先後多次印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圖小利,仿冒他人知名商標,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不輕,惟念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己○○、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己○○、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受被告庚○○委託而為,致觸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尚知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七號之物,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己○○所有,則應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號之物,既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至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舊法規定,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增加「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舊法不利於被告等人,然關於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問題,是被告等人行為後法律已有如上之修正,自應依新法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三人明知「龍兄圖、龍小妹圖」系列圖樣,為乙○○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由被告庚○○提供資料,被告己○○及甲○○負責重製封面或背面印有「龍兄圖、龍小妹圖」系列美術圖樣之「ABCCOPYBOOK」(字母練習簿)與「資優安親課輔班家庭聯絡簿」(小本)各一萬本、「NOTEBOOK」(作業本)、「COMMUNICATIONBOOK」(美語班家庭聯絡簿)、「兒童班家庭聯絡簿」、「吉的堡資優安親課輔班家庭聯絡簿」各二萬本,再以每本十元之價格,分售予吉的寶分校,又被告庚○○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籍及錄音帶,係吉的寶公司享有語文著作權及錄音著作權之物,竟未得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復承前揭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再委由不知情之立聖企業社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吉的堡教材第一、二、三級教材(每套含五本教材及錄音帶)各六百五十套,再以每套五百六十元之價格,分銷至各地吉的寶公司分校,合計共銷售九百一十五套,因認被告三人另涉有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五、經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須經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茲關於被告己○○、甲○○所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於本院審理時,業據告訴人乙○○具狀及其代理人丙○○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又其雖未對被告庚○○表示撤回告訴,惟因被告庚○○所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與被告己○○、甲○○等人有共犯關係,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其撤回效力及於被告庚○○,又因被告三人涉犯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圖: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一│兒童班家庭聯絡簿│六│己○○及甲○○│├──┼─────────┼─────┼────────┤│二│家庭聯絡本│一千一百八│同右│││(communication│十││││book)│││├──┼─────────┼─────┼────────┤│三│吉的堡資優安親課輔│一│同右│││班家庭聯絡本(小本)│││├──┼─────────┼─────┼────────┤│四│吉的堡資優安親課輔│三│同右│││班家庭聯絡本(大本)│││├──┼─────────┼─────┼────────┤│五│筆記本(notebook)│一│同右│├──┼─────────┼─────┼────────┤│六│abc字母練習本│六│同右│├──┼─────────┼─────┼────────┤│七│吉的堡商品磁碟片│四│同右│├──┼─────────┼─────┼────────┤│八│銷貨收入帳冊│一│同右│├──┼─────────┼─────┼────────┤│九│強笙印刷公司對帳單│一│同右│├──┼─────────┼─────┼────────┤│十│金華印刷公司印刷傳│一│同右│││票│││└──┴─────────┴─────┴────────┘附表二:
┌──┬──────────────────┬─────┬──────┐│編號│書名、有聲帶│數量│備註│├──┼──────────────────┼─────┼──────┤│一│HappyChat一級班歡樂兒童美語會話│一本│書籍(下同)│├──┼──────────────────┼─────┼──────┤│二│HomeWork1A一級班│二十本││├──┼──────────────────┼─────┼──────┤│三│HomeWork1B一級班│十四本││├──┼──────────────────┼─────┼──────┤│四│ThumbsUpG-1一級班│二十捲│錄音帶(下同)│├──┼──────────────────┼─────┼──────┤│五│ConsenantsP-1一級班│二十捲││├──┼──────────────────┼─────┼──────┤│六│HappyChat一級班│二十捲││├──┼──────────────────┼─────┼──────┤│七│HomeWork1A一級班│二十捲││├──┼──────────────────┼─────┼──────┤│八│HomeWork1B一級班│二十捲││├──┼──────────────────┼─────┼──────┤│九│ThumbsUpG-2二級班│九本│書籍(下同)│├──┼──────────────────┼─────┼──────┤│十│ConsonantsP-1二級班│三十四本││├──┼──────────────────┼─────┼──────┤│十一│HappyChat二級班歡樂兒童美語會話│四十本││├──┼──────────────────┼─────┼──────┤│十二│HomeWork2A二級班│六十一本││├──┼──────────────────┼─────┼──────┤│十三│HomeWork2B二級班│四十七本││├──┼──────────────────┼─────┼──────┤│十四│ThumbsUpG-2二級班│四十一捲│錄音帶(下同)│├──┼──────────────────┼─────┼──────┤│十五│ConsonantsC-2二級班│四十一捲││├──┼──────────────────┼─────┼──────┤│十六│HappyChat二級班│四十一捲││├──┼──────────────────┼─────┼──────┤│十七│HomeWork2A二級班│四十一捲││├──┼──────────────────┼─────┼──────┤│十八│HomeWork2B二級班│四十一捲││├──┼──────────────────┼─────┼──────┤│十九│ThumbsUpG-3三級班│五十本│書籍(下同)│├──┼──────────────────┼─────┼──────┤│二十│VowelsP-3三級班│四十本││├──┼──────────────────┼─────┼──────┤│二一│HappyChatC-3三級班歡樂兒童美語會話│四十一本││├──┼──────────────────┼─────┼──────┤│二二│HomeWork3A三級班│四十五本││├──┼──────────────────┼─────┼──────┤│二三│HomeWork3B三級班│四十二本││├──┼──────────────────┼─────┼──────┤│二四│ThumbsUpG-3三級班│四十捲│錄音帶(下同)│├──┼──────────────────┼─────┼──────┤│二五│VowelsCP-37-1三級班│四十捲││├──┼──────────────────┼─────┼──────┤│二六│VowelsCP-37-2三級班│四十捲││├──┼──────────────────┼─────┼──────┤│二七│HappyChat三級班│四十捲││├──┼──────────────────┼─────┼──────┤│二八│HomeWork2A三級班│四十捲││├──┼──────────────────┼─────┼──────┤│二九│HomeWork2B三級班│四十捲││├──┼──────────────────┼─────┼──────┤│三十│安親課輔班家庭聯絡本│一本│書籍(下同)│├──┼──────────────────┼─────┼──────┤│三一│幼童班家庭聯絡本│一本││├──┼──────────────────┼─────┼──────┤│三二│幼園生活紀錄本│一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