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丙○○
甲○○被告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陸佰貳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丙○○、甲○○方面:
一、聲明:
1、丙○○: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甲○○: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五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丙○○、甲○○為訴外人 陳以昇 的父母。被告乙○○則受僱於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南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預拌混泥土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與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向右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撞及亦沿同方向行駛於慢車道,由甲○○所駕駛之YPC─七四三號輕型機車之車頭左側,致該機車倒地,甲○○受有左手肘左腿擦傷之傷害;坐於機一車後座之陳以昇,則再遭該大貨車右後輪輾過,致陳以昇當場死亡。
2、丙○○所受之損害:
⑴、陳以昇為原告之獨子,原告丙○○於四十七歲時中年得子,卻當場目睹陳以
昇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丙○○三百萬元,但僅暫先請求二百五十萬元(即一部訴求)。
⑵、原告支出陳以昇火化後之納骨塔使用及管理費用一十萬元,此為必要之喪葬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被告應全數賠償原告。
⑶、原告丙○○雖有投資股票,但所得不穩且不豐,名下屏東縣潮州之房地是古
厝,位於台南的土地則是道路用地,高雄市之房地則供自有住宅,丙○○個人更已退休且身體殘障,故原告之資產應不足以供原告維生。又原告丙○○生於000年0月00日,陳以昇則生於000年00月00日,為原告獨子,成年後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原告因陳以昇過逝而無法請求其扶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依「八十九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陳以昇成年時,丙○○之平均餘命仍有十二點八九年。又九十年政院主計處統計,每人每年支出費用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故依霍夫曼系數(九點二一)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一次請求之扶養費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但本次訴訟僅暫先請求其中二百四十萬元。
⑷、陳以昇過逝後,信南公司曾付原告二人共十萬元,原告二人亦曾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亦即原告二人各分得七十五萬元。但本次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各金額,應不包含已領取之七十五萬元。
3、甲○○所受之損害:
⑴、陳以昇為原告之獨子,原告甲○○於四十二歲時中年得子,卻當場目睹陳以
昇死亡,原告更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一百九十四條,被告乙○○應賠償原告甲○○三百萬元,但僅暫先請求二百萬元(即一部訴求)。
⑵、原告甲○○支出陳以昇喪葬費一十九萬二千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全數賠償原告。
⑶、原告甲○○位於台南市之房地為繼承取得,屬姐妹三人共有,原告雖有資產
,但不足以維生。又原告甲○○生於000年0月0日,陳以昇則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為原告獨子,成年後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原告因陳以昇過逝而無法請求其扶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依「八十九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陳以昇成年時,甲○○之平均餘命仍有十九點七三年。又九十年政院主計處統計,每人每年支出費用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故依霍夫曼系數(十三點一二)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一次請求之扶養費三百六十萬三百三十七元,但本次訴訟僅暫先請求其中三百二十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
⑷、原告甲○○因本次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六百二十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全數賠償原告。
⑸、原告甲○○因本次車禍受傷而精神上痛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但本次訴訟,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一十萬元。
⑹、陳以昇過逝後,信南公司曾付原告二人共十萬元,原告二人亦曾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亦即原告二人各分得七十五萬元。但本次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前揭金額,應不包含已領取之七十五萬元。
4、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的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現在也沒有在信南公司工作,經濟上有困難,還要養家活口。
參、被告信南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乙○○一直等侯右車道上之直行機車通過,等到燈號變為黃燈時,乙○○見右車道上一輛計程車停下後,乙○○才右轉,此時因甲○○欲闖黃燈直行,忽見乙○○右轉,情急之下機車傾倒,甲○○才受傷,並致陳以昇遭乙○○之大貨車輾過。所以乙○○應無過失,退一步言之,甲○○亦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
2、原告於僱用乙○○擔任駕駛時,已告知應遵守公司之生活規則,更應注意駕駛安全,是已亞相當之注意,依法被告信南公司應不必負連帶責任。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乙○○為信南公司之受僱人,事故發生後,信南公司曾給付原告每人各五萬元,原告每人亦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十萬元。
二、丙○○、甲○○為陳以昇之父母,各支出喪葬費十萬元及一十九萬二千元。
三、甲○○因本次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六百二十元。
伍、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車禍之發生乙○○有無過失,及甲○○是否與有過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雖因信南公司之債權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於信南公司重整前,以九十一年司字第二六號裁定「、、、信南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信南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信南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信南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信南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然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於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是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之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而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本件原告起請求信南公司履行連帶責任,既非要求公司現實給付,則自不違反上開裁定,核先敘明。
二、按: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2、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3、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被害人如已催告侵權行為人賠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則被害人應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自催告時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司法院七十四廳刑二字第二五八號函意旨)。
三、經查:
1、乙○○因過失致陳以昇於死:
陳以昇因本件車禍,腹部撕裂傷、腹內出血致死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甲○○受有左手肘左腿擦傷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證明書在卷可佐。其次,參酌被告乙○○於警訊中所供稱:「我行車到中正路高速公路前之紅綠燈時,紅燈已停止,待綠燈時我要右轉欲上高速公路,我要右轉時未發現右側有輕機車YPC─七四三號,待我感覺右後輪有壓到東西時,就停車,我從後照鏡發現有部機車倒在右側,我就趕緊靠右停車。」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核與原告甲○○在警訊中所稱:「我從中正一路由西向東直行,等紅燈變成綠燈後始直行,到交岔路口中間時被一部欲右轉之大貨車擦撞,致我向右跌倒,陳以昇向左跌倒,而遭大貨車右後輪輾過。」等語相符(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此外,原告丙○○於本院刑庭亦稱:「我當時在他們後面,當時綠燈亮時有一部 朋馳 的轎車先轉過去,隨後就是被告的貨車,被告轉彎並不是快要變紅燈的時候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交訴字第一六○號卷第二十一頁),再參以被告在本院九十年交訴字第一六○號卷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庭訊時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我的過失。」、「我當時轉彎時候是綠燈,因為車大而且車輛多所以慢慢轉,等到要轉的時候已經變成紅燈。」、「當時計程車司機有目睹到整個情形,我轉彎的時候有一部計程車,當時他要讓我轉彎,我沒有注意到機車過來是我的過失。」等語(見該刑事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應認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規定,至於被告嗣於本案刑案審理雖改稱:是告訴人疏失,她的機車主動撞過來的。我雖然有過失,發生那一剎那我沒有注意到,他們也有過失;我當時要上高速公路,前面有很多部機車過去,忽然原告的機車直行過來,我當時有打方向燈要轉彎等語,與最初之陳述不同,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則,當時客觀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警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是應無影響被告注意能力的情形存在,被告乙○○仍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致肇事,自屬有過失無訛,至於甲○○闖黃燈,與有過失云云,則無足採。又陳以昇之死亡、原告甲○○之受傷均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被告丙○○之損害:
⑴、原告丙○○主張:其支出陳以昇必要之喪葬費,即納骨塔使用及管理費用一
十萬元等情,被告均稱同意此為必要的支出(參本院卷八十四頁),並有元享寺之感謝狀(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佐(九十年交附字第二七五號卷二十六頁、二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⑵、其次,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大學畢業,原本任職於中華工程公司會計課長
,因將屆退休年齡乃接受公司資遣,目前未再工作(參本院卷一○一頁、一○二頁兩造筆錄),名下有有四筆土地、二棟房屋、及二十七筆投資(即持有股票),所投資之公司亦有多家是國內大型績優上市公司,股票實際市價遠高於票面價值(具體之金額及明細,因涉原告隱私權,故不逐筆列記,詳參本院卷五十四頁到五十五頁之資料),暨約一百萬元的銀行定存(參本院卷一○二頁丙○○筆錄),而被告乙○○則為高中畢業,為職業駕駛(參本院卷一○二頁被告乙○○筆錄);又死者陳以昇為原告之獨生子,原告中年得子,陳以昇竟於青少年期即過逝,原告更親睹車禍的經過等情,認原告陳英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賠償慰撫金二百五十五萬元等語,並無不當。
3、被告甲○○之損害:
⑴、原告甲○○主張:其支出陳以昇喪葬費十九萬二千元,及自己受傷的醫療費
用六百二十元等情,被告均稱同意此為必要的支出(參本院卷八十四、八十五頁),並有有慈揚葬儀社之收據影本一紙及常榮中醫診所收據影本六紙在卷可佐(九十年交附字第二七五號卷二十五頁、三十頁、三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⑵、其次,甲○○目前及過去之重度憂鬱症的臨床症狀,是在其子(陳以昇)身
亡後才發生,且症狀起伏持續,並出現嚴重失眠、焦慮、憂鬱、及自殺意念,對日常生活有某種程度的影響,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卲九一濟世字第三六八五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九十七頁),故足信陳以昇過逝確導致甲○○精神極端痛若。本院再審酌原告甲○○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參本院卷一○一頁兩造筆錄),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及十三筆投資(即持有股票),所投資之公司亦有多家是國內大型績優上市公司,股票實際市價遠高於票面價值(具體之金額及明細,因涉原告隱私權,故不逐筆列記,詳參本院卷五十四頁到五十五頁之資料),暨約一百萬元的銀行定存(參本院卷一○二頁丙○○筆錄),而被告乙○○則為高中畢業,為職業駕駛;又死者陳以昇為原告之獨生子女,原告中年得子,陳以昇竟於青少年期即過逝,原告更親睹車禍的經過等情,認原告甲○○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以賠償原告慰撫金二百七十五萬元為適當。又參酌同上開兩造之學歷、財產及甲○○僅受有左手叉、左腿擦傷之傷害等因素,認甲○○自己受傷之精神上痛若,以賠償四萬八千元為適當。
4、又僱用人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免責,應負舉證責任,估且不論,信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選任及監督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況且依其所述,只正在訂約時提醒要注意交通安全,亦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
四、次查:
1、按民法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雖不以受扶養權利人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才有扶養請求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其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所謂需要,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即醫療費,求學所需之教育費用及適當之娛樂費用,均包括之(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九五七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意旨)。
2、經查:原告丙○○、甲○○為陳以昇之父母,丙○○已退休,甲○○則為家庭主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丙○○、甲○○為陳以昇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互負扶養之扶養義務,然:
⑴、如前述,原告丙○○名下,有四筆土地、二棟房屋、及二十七筆投資(即持
有股票),所投資之公司有多家是國內大型績優上市公司,股票實際市價遠高於票面價值。而原告甲○○,則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及十三筆投資(即持有股票),所投資之公司亦有多家是國內大型績優上市公司,股票實際市價遠高於票面價值。除此,丙○○約有一百四、五十萬元的銀行定存,甲○○則有約一百萬元的銀行定存。則原告兩人雖非富有之人,但仍有相當之資力。
⑵、原告丙○○生於000年0月00日,甲○○生於000年0月0日,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參酌本院卷三十四頁、三十七頁所附之「八十九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分別為二十點○六年、二十八點四七歲。而死者陳以昇生於000年00月00日生,待陳以昇成年時,原告丙○○、甲○○之平均餘命,約各僅為十年及十八年。更何況,衡諸目前青少年的求學情形,就讀大學已極普遍,而求學階段不僅甚少有能力扶養父母,反而更多需仰賴父母資助。則陳以昇可能扶養原告丙○○、甲○○的期間,極可能會少於十年及十八年。若再考量丙○○名下財產較甲○○為多,而平均餘命遠低於甲○○,而夫妻間能相互繼承財產之因素,則原告雖主張以「九十年每人支出費用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作為原告生活支出的標準,但本院認縱依該標準,依丙○○、甲○○之財產狀況,仍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既未能再舉其他證據,應認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受扶養的權利。
五、原告丙○○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精神上損害賠償、侵害受扶養權利的賠償,共五百萬元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前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丙○○受扶養的權利,又被告雖應賠償原告喪葬費十萬元及慰撫金二百五十五萬元,合計二百六十五萬元,但因應扣除先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十萬元及信南公司已付之五萬元,從而餘欠一百九十萬元。又被告信南公司為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丙○○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原告甲○○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所支出喪葬費、因原告甲○○自己受傷及陳以昇過逝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因原告甲○○自己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侵害受扶養權利的賠償,五百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前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甲○○受扶養的權利,又被告雖應賠償原告喪葬費十九萬二千元、因原告甲○○自己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六百二十元、因原告甲○○自己受傷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四萬八千元、因陳以昇過逝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二百七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九十九萬六百二十元,但因應扣除先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十萬元及信南公司已付之五萬元,從而餘欠二百二十四萬六百二十元。又被告信南公司為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二十四萬六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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