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秋麗
陳慧敏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MichiLeLee」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以見面為由,將乙○○載往高雄市○○區○○路高第飯店六0二號房內休息,並趁乙○○沐浴之際,徒手竊取乙○○皮包內之聯邦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乙張,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持上開提款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華信銀行ATM提款機盜領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元;復於翌日(即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又持上開信用卡至高雄市○○路漢神百貨公司鎮金店金飾專櫃盜刷三萬五千九百零四元,用以購買黃金手鍊乙條、黃金戒指二只,使該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乙○○本人而允其消費,並由甲○○偽造乙○○英文名字「MichiLeLee」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該漢神百貨公司之職員,足生損害於乙○○與漢神百貨公司之權益;甲○○食髓之味後,再以同樣手法,繼而於下午四時左右,又持上開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建台百貨LV專櫃內盜刷乙筆,消費二萬六千四百元,用以購買LV手提袋一只,使該專櫃店員 陳敬棋 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乙○○本人而允其消費,並由甲○○偽造乙○○英文名字「MichiLeLee」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該專櫃店員陳敬棋,足生損害於乙○○與建台百貨公司該專櫃之權益;嗣於同年月日下午五時許,甲○○欲再伺機以同樣手法至該百貨其他專櫃盜刷時,為該百貨專櫃店員發現,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建台百貨LV專櫃店員陳敬棋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被告所偽造行使之漢神及建台百貨簽帳單原本二紙、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及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二只、手提袋壹只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偽簽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事實已記載,惟所犯法條欄漏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查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MichiLeLee」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偽造二張相同私文書(即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係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他人之信用卡刷卡簽帳,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惟犯後能坦承罪行,頗有悔意,且所得不法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初犯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意,所得不法財物均未曾花用,如數追回(七千七百元已由乙○○領回,其餘金飾及手提袋扣案),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上開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用啟自新。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MichiLeLee」署押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鍰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偽造署押│├──┼────┼───────┼─────┼──────┤│一│九十一年│漢神百貨公司│三萬五千九│簽帳單上偽造│││三月二十││百零四元│「Michi│││日十四時│││LeLee│││五十分許│││」署押二枚││││││││二│同右日十│建台百貨公司│二萬六千四│同右│││五三十八││百元││││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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