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丁○○照片壹張、偽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貳張及中興銀行信用卡壹張(含背面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簽帳單(一式貳聯)其中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肆枚及持卡人存根聯之全部,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係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用人依約清償,且明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間之報紙所刊載信用卡業務之廣告,係屬不詳姓名年及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所刊登,因失業急於謀職,依所載之電話號碼與之連絡後,為圖得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利益,竟與「阿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國民身分證、持偽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再由丁○○將詐騙所得財物交給「阿順」變賣以換取現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先將自身之照片交予「阿順」換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一枚,並相約於隔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之「王牌咖啡」內會面,收受「阿順」所交付已變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供為刷取偽造信用卡查核之用,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同時「阿順」將其在不詳時地偽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交付給丁○○,丁○○則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押,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川島健康運動器材行」,佯為信用卡所有人,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之電動跑步機一台,並偽簽乙○○署名於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上(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法,故每份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簽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商店職員己○○,使之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揭跑步機,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發卡銀行。復於同年二月二日上午,在民生路與忠孝路口,「阿順」再將其在不詳時地偽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興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交付給丁○○,丁○○則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押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佯為信用卡所有人,刷卡購買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偽簽乙○○署名於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上(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法,故每份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簽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以行使交付附表所示之公司職員,使之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發卡銀行。丁○○於食髓知味後,又承上之犯意,於同年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川島健康運動器材行」,欲再以相同手法刷卡購買氣血循環機時,而於出示偽卡結帳時,為該商店職員己○○察覺有異後立即報警,旋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興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於右揭時地共同偽造信用卡及變造身分證,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持之分別刷卡偽簽簽帳單詐購各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川島健康運動器材行」商店職員己○○及「燦坤三C家電」公司職員 蔡青峰 (原名戊○○)、丙○○、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電動跑步機、DVD光碟機及諾基亞行動電話之情事相符(見警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扣案信用卡及乙○○身分證經本院分別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信用卡卡面之發卡銀行名稱與實際發卡相左而屬偽造,身分證照片欄有相紙殘留痕跡、鋼印印文有不吻合現象係為變造等情無訛,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聯卡商管字第○三三號函、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五二三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信用卡二張及變造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憑。被告偽簽簽帳單詐購電動跑步機、DVD光碟機及諾基亞行動電話部分,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四紙及統一發票附卷足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人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又按偽造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丁○○明知所行使之信用卡係屬偽造,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偽造信用卡行為參與實施,則縱然被告於信用卡偽造完成後知其為偽造而仍行使,應只負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刑責,而不應兼論偽造信用卡之罪責。又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係作為持卡人持卡消費時供特約商店核對簽帳單上簽名是否相符而決定是否同意使用之用,具有法律上一定意思表示,自為署押,被告丁○○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押,自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又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而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商店留存為請款憑據。
三、被告丁○○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及在信用卡背面冒簽他人姓名而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偽造簽帳單詐購物品既遂及未遂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公訴人漏載法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簽帳單並持以行使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於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亦已為其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至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綽號「阿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所犯收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均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詳參見九十年度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之貪慾而為本件犯行,其冒名刷用偽造信用卡消費之金額、次數,及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而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是被告持偽卡消費,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並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妨礙甚鉅,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上開偽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張及中興銀行信用卡一張(含背面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簽帳單四紙(一式二聯),其中之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雖已交付商店持有,惟其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四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上開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全部(持卡人聯上所偽造之署押部分,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業已交付被告持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所有之丁○○照片一張,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全部宣告沒收。至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應由移案機關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偽造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名稱及│詐騙財物之│備註││││卡號│地址│金額││├──┼──────┼───────┼───────┼──────┼──┤│一│九十一年二月│0000000│高雄市三民區九│DVD光碟機│既遂│││二日十一時三│0000000│如一路一二四號│一台││││十分│四五號│「燦坤三C家電│一萬零八百九││││││」│十元││├──┼──────┼───────┼───────┼──────┼──┤│二│九十一年二月│同右│高雄市鼓山區慶│DVD光碟機│既遂│││二日十六時四││豐街一一二號「│一台││││十八分││燦坤三C家電」│一萬零九百元│││││││││├──┼──────┼───────┼───────┼──────┼──┤│三│九十一年二月│0000000│同右│諾機亞牌行動│既遂│││二日二十一時│0000000││電話一支││││四十七分│一七號││八千四百九十│││││││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