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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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第二一五三一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貳臺、「金犀牛」壹臺、「動物柏青樂」壹臺、「龍鳳」壹臺、「變色龍」貳臺、「春秋二代」壹臺(以上共含IC板捌片)、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七星牌香菸空紙盒壹個及甲○○因賭博財物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緣 許憲忠 在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繕為鼎泰路)一五○號經營「興一企業行」(對外掛名為「 翁財記 便利商店」,以下簡稱為「翁財記便利商店」),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得提供娛樂消費場所)、其他零售業(電動玩具及其零件買賣業務)(電子遊藝場除外)(不得現場操作)、食品、飲料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不得現場操作)、租賃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在上址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二臺、「金犀牛」一臺、「動物柏青樂」一臺、「龍鳳」一臺、「變色龍」二臺、「春秋二代」一臺,與渠所僱用擔任收銀員之 蔡慧芬 、副店長 李麗華 (即蔡慧芬之具保人)、收銀員 洪雅俐 及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夜間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之成年男性收銀員(以上三人均未經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蔡慧芬、李麗華、洪雅俐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收銀員則負責開分、洗分及櫃臺兌換金錢等工作,其賭博方法為以一比一(金犀牛、動物柏青樂、龍鳳、變色龍)、五比一(春秋二代)、十比一(滿貫大亨)等方式,即參與賭博之人係依電動賭博機具之不同而投以新臺幣(下同)十元、五元或一元硬幣即開一分,並以機率定輸贏,當賭客玩畢時,即向蔡慧芬、李麗華、洪雅俐即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收銀員示意洗分,經渠等確認賭客贏分時,即以一分兌換現金十元、五元或一元予賭客,反之則賭資歸許憲忠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皆以此恃以維生(許憲忠、蔡慧芬部分已審結,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夜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賭客甲○○在該處賭玩電動賭博機具「金犀牛」,因機臺上顯示積分四百分,甲○○遂向蔡慧芬示意洗分,蔡慧芬確認積分後,旋即將四百元放入七星牌洋菸空紙盒內,為掩人耳目,並將洋菸紙盒置於該店地下室入口旁變電箱上,嗣待甲○○前去拿取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八臺(以上共含IC板八片)、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賭資共計二千五百五十元、七星牌香菸空紙盒一個及在賭客甲○○身上查獲洗分後之犯罪所得四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渠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林信旭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剛開始我們接獲檢舉知道這家店有在換現金,我曾過探訪過並表明要換現金,店內人員告訴我們如何洗分換現金,我先進入店內買東西後,看到有電玩所以開始打玩電玩,再向該小姐要求洗分,該小姐過來確認後按掉分數,再走回櫃檯,我有瞄見小姐走到地下室入口附近,當庭草擬略圖,該次探訪小姐也是將錢放在香菸盒內再過來跟我說放在那邊並且比一個方向,本次查獲是 侯松榮 先到店內假裝顧客打完電玩」等語;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侯松榮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先假裝顧客進入店內並買一瓶飲料,我向蔡慧芬換三百元十元硬幣就開始打玩電玩,當時還有甲○○一人打玩電玩,我有特別注意甲○○的分數是否可以洗分換錢,我與甲○○隔著二、三台電玩,林信旭與我聯絡是否有換錢的可能,林信旭進來店內坐在我與甲○○中間也在玩電玩,突然甲○○叫蔡慧芬過來洗分,蔡慧芬過來碓認分數後由甲○○按掉分數,蔡慧芬走回櫃檯,我假裝站起來看到蔡慧芬走到地下室入口,我坐下來,蔡慧芬過來不知道與甲○○說什麼甲○○就走到地下室入口,林信旭從後面跟著甲○○,蔡慧芬走回櫃檯,我準備打電話通知同仁,同仁跟著進入店內」、「(你當時有聽到甲○○與 蔡慧鑫 的談話?)甲○○要求洗分,蔡慧芬確認分數後走回櫃檯,我有往左後方看,蔡慧芬走向地下室的入口,我就注意甲○○的位置,蔡慧芬走回來與甲○○站著說話,說完蔡慧芬就走回櫃檯,甲○○走向地下室方向我跟在他後面,甲○○在變電箱上拿一個香菸盒,我出示服務證逮捕甲○○,當時他要將香菸盒放入褲袋內」等語,至為明確;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蔡錦煌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我們有六位同仁共同執行,只有林信旭及 候松榮 進入店內,其餘四位在店外埋伏」等語。是以,證人林信旭、侯松榮、蔡錦煌三人咸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上揭情節明確,且證人林信旭、侯松榮、蔡錦煌等三人與被告甲○○胥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筆錄、「興一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證人林信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當庭繪製「翁財記便利商店」草圖各乙紙及查獲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復有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八臺(以上共含IC板八片)、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賭資共計二千五百五十元、七星牌香菸空紙盒一個及在被告甲○○身上查獲洗分後之犯罪所得四百元扣案足憑。職是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同案被告許憲忠所經營之「翁財記便利商店」,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甲○○在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有核刑事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八臺(以上共含IC板八片)及七星牌香菸空紙盒一個等物均係被告許憲忠所有,業據被告蔡慧芬供明在卷屬實,係供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賭資共計二千五百五十元應係在賭檯所查扣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在被告甲○○身上查獲洗分後之犯罪所得四百元部分,乃被告甲○○賭博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甲○○供明屬實在卷,核與證人林信旭、侯松榮、蔡錦煌等三人證述情節相符,既已由同案被告蔡慧芬交付被告甲○○收受,乃屬被告甲○○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