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美貴
李合法陳靜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起擔任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原名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七十九年七月間始變更為上開校名,以下簡稱乙○○○學校)之校長,並受學校委託處理學校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簡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私自開設以學校為名義並供其私人使用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方式,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止,連續將建教廠商所交付、作為建教生應繳付與學校之學雜費(詳如附表一所示),侵吞入系爭帳戶供己使用,繼之,又利用其擔任校長職務而負責保管乙○○○學校設於各金融機構帳戶印鑑章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出納戊○○,攜同已蓋妥印鑑章之提款條及出納所保管之學校帳戶存摺,連續將乙○○○學校設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中國信託商銀等銀行帳戶內屬於學校所有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將乙○○○學校設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定活期存利息(詳如附表三所示)等金額轉匯或設定轉存至系爭帳戶,因而侵吞入己。雖甲○○事後曾將其部分侵占款項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匯還乙○○○學校,但迄今仍有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尚未歸還。嗣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離職並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結清系爭帳戶後,乙○○○學校因重新查核該校八十一學年度至八十七學年度之會計帳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學校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擔任乙○○○學校校長期間,曾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並於卸任校長職務後,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結清系爭帳戶領取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乙○○○學校之創校董事之一,創校董事長並為伊岳父,因伊銜命擔任校長後,為解決學校負債,伊還拿出自己之私人不動產去向銀行借貸,之後請教銀行界友人,彼認為只要為學校建立債信,就得以向銀行貸款,不必提出私人不動產供擔保,為此伊為建立學校債信,才會於八十年間以私人款項開設系爭帳戶,且伊開設帳戶之時,係以學校已廢置不用之舊校名印章拿去作為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故系爭帳戶雖以學校名義開設,實則純係伊私人所有之帳戶,並由伊自行管理使用,與乙○○○學校並無關涉;其次,系爭帳戶內雖有建教廠商匯入之建教生學費補助款(如附表一所示),但此係因乙○○○學校並非教育主管機構核准辦理建教合作之職業學校,致不能將建教廠商匯交之款項列入學校會計帳內,故伊才請建教廠商將建教生學費補助款匯至系爭帳戶內,且這部分款項伊均已做適當之分配及處理,否則何以乙○○○學校始終均無法舉出確有建教生因未繳學費而無法畢業之情事;再者,系爭帳戶內另有乙○○○學校所有之其他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三所示),但此係因乙○○○學校原先向伊借貸以便發放教職員工薪資、或伊先行為學校墊付包商工程款或學校設備款等,乙○○○學校事後以上開學校公款帳戶內款項對伊所為之清償還款,以及乙○○○學校因伊提供自有房屋供學生住宿使用,亦以上開學校公款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給予伊之補助,所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伊私人所有,伊本得自行處分云云。經查:
A、關於被告侵占附表二、三所示學校所有款項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持有」,乃刑法所獨設之概念,意指按社會一般觀念所承認而客觀存在於某物之事實上監督管領狀態,是以,持有之認定,只須客觀上存在對物之現實管領,即為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之持有權源,則在所不問。依此,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指之業務上侵占,即係指行為人對其本於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物品,表現其排除他人之權利行使而圖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為。
(二)查被告甲○○係於七十一年間開始擔任「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校長,該校嗣後另更名為「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簡稱乙○○○學校),而在被告就任之初,乙○○○學校原本即於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設立以學校名義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用以存放學校公款,之後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銀(綜合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新營郵局、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台南企銀新營分行等金融機構,復開設以乙○○○學校為名之存款帳戶,作為學校公款存提款用。惟上開乙○○○學校之銀行帳戶開設後,所有以學校名義申設帳戶之存摺均由乙○○○學校之出納人員保管,被告僅負責保管上開帳戶之學校大、小印鑑章各乙枚。如欲從前揭學校公款帳戶內提領款項,依乙○○○學校之提領慣例,原則需先經由學校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及填寫銀行之取款條後,一併送交校長審核,如校長認支出傳票記載內容及欲提領金額無誤,即行核用印鑑章,之後再由會計人員自行將支出傳票附卷及交付已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予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攜同其所保管之存摺至銀行辦理提款手續等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代表人所是認或不爭,核與證人即乙○○○學校在職之會計己○○、已離職之出納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由前揭乙○○○學校款項提領流程觀之,乙○○○學校校長(即被告)僅負責保管學校公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並未占有上開學校公款帳戶之存摺,亦無權製作支出憑證以便支領學校公款,似未就學校所有之款項取得完整之實力支配關係。惟查,如附表二、三所示自上開學校公款帳戶所提領之各筆款項,於育德工家學校所留存之歷年會計帳冊內,均未經學校會計人員製作任何支出憑證之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指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證人即受告訴人委任查核乙○○○學校會計帳務之會計師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查核該校八十一學年度至八十七學年度之財物報表,發現當時學校之收支傳票並不完整,也與實質不符,其中伊查核學校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系爭帳戶時,也查覺系爭帳戶與該校其他公款帳戶(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中國信託商銀等帳戶)有密切往來,但學校無法向伊解釋上開帳戶何以與系爭帳戶間互有匯出及匯入情形,且在伊查核過程,均未發現從學校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等帳戶匯出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學校有製作任何轉帳支出傳票,甚至在會計帳冊上,也沒有支出之記載,然而依據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定,縱使是學校各存款帳戶間的轉帳,也都需要製作轉帳支出傳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七、八頁);而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伊只有就學校教職員薪資、廠商請領款項、教職員出差旅費等事項才會製作支出傳票,其他提領學校公款之情形,伊都未曾製作過支出傳票,由於伊擔任乙○○○學校會計期間,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請假一段長時間在家坐月子,僅有出納戊○○代理其職務,而出納戊○○除曾製作過收入傳票外,幾乎不曾製作過支出傳票,但那段期間伊既未經手財政,就不會製作支出傳票。至於附表二所列由學校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中國信託商銀等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伊均未經手,所以都不曾製作過任何傳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者,證人戊○○另證稱:伊只負責在會計作業完成後,做一些到銀行跑腿的工作,亦即由會計製作傳票後,最後僅將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交給伊,由伊持伊保管中之學校公款帳戶存摺到銀行辦理提匯款。而蓋妥印鑑章的提款條大部分都是會計交給伊的,偶而,校長(即被告)也會將蓋好印鑑章的取款條交給伊,但無論是會計或校長交給伊提款條,都不會同時將傳票交給伊,因伊僅係領薪受雇人員,只要他人交代事項,伊便去處理,不會詢問原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則綜前觀之,被告雖僅持有育德工家學校前揭公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但該校前揭帳戶內款項之提領顯非必經會計人員製作支出憑證始可為之,而負責保管存摺之出納人員又僅審核提款條是否已蓋妥印鑑章即予以執行,不會過問提款緣由,依此,被告就乙○○○學校存放於前揭銀行帳戶內所有之款項顯然具有相當之支配管領能力,揆諸前項之說明,被告就此等款項自是具備持有關係,加以被告復基於乙○○○學校校長之職務而保管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並負責審核所有學校公款自帳戶內支領之核章業務,則乙○○○學校存放於前揭銀行帳戶內之所有款項,自屬被告基於業務執行關係所持有之物。
(三)次查,被告另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偕同其妻沈 劉素碧 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除其妻 沈劉素碧 以一己名義開設存款帳戶外,被告並持「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印章及其個人之私章各一枚,以其擔任該校代表人之資格向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請求開設學校名義之綜合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而彼二人於開戶當日,被告之妻沈劉素碧隨即存入一筆六百萬元存款,但才入帳又即刻於同日將上開存款全數轉帳至被告甫開設之系爭帳戶,並分做六筆各一百萬元以設定一年期定存(嗣後上開存款並於系爭帳戶內每年換約設定定期性存款),之後沈劉素碧所開設之帳戶除剩餘開戶款一百元外,即不再有任何款項出入。至被告開設系爭帳戶後,即於八十年十一月間以上開存款實績,向華南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並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全數轉匯予案外人穎昌實業有限公司,此後,系爭帳戶進出款項均由被告一人處理,且無論是存摺或「台南縣私立育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大小印鑑章,均由被告一人保管使用,除偶而曾將系爭帳戶之上開物品交由學校出納職員戊○○為其私人代辦提匯款手續外,被告均不曾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學校出納或會計人員保管,甚且系爭帳戶自其開戶以來從未進入乙○○○學校會計帳冊所列管之公款帳戶,而該帳戶所出入之款項更不曾經會計人員載入年度決算事項供董事會審核等情,有被告提出沈劉素碧之華南銀行存摺、華南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附件等影本(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聲請狀附件)、告訴人提出乙○○○學校八十一學年度至八十七學年度之單位決算書二冊(包含經告訴人董事會審議通過部分),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華麻字第一三九號函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華麻字第○九一號函附之沈劉素碧與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華麻字第○四五號函附系爭帳戶自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起開戶以來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己○○、戊○○等二人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因誤信友人 詹振榮 因意圖創業亟需款項之說,遂前後以伊自有款項匯借案外人穎昌實業有限公司,前後共貸放數千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陳報狀),則被告所陳系爭帳戶係伊私人所有之存款帳戶一節,即堪採信。雖被告辯稱因當時告訴人即乙○○○學校沒有經費,為圖向華南銀行借款,須有存款實績,所以才用學校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三頁,亦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供稱為學校建立債信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年七月間開立系爭帳戶時,乙○○○學校於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內尚有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八十一學年度之銀行存款總額甚至高達四千餘萬元,預算執行之經常門亦出現剩餘數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會計 王錦霞 製作之告訴人八十一學年度單位決算書影本在卷可佐,則乙○○○學校於被告開設系爭帳戶之際,顯未存有財務困窘情事,且乙○○○學校設於台南縣新營市,學校其他往來銀行亦均在同市,如被告果真有為學校建立債信之需,何以竟遠赴台南縣麻豆鎮設立系爭帳戶而增加銀行徵信之困擾?反之,觀諸被告與其妻同日至銀行開戶,隨即將六百萬元存款以點水之姿經過沈劉素碧之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內,未幾又以上開存款實績向銀行借貸高額款項,以便匯借予案外人穎昌實業有限公司等事實,則被告設立系爭帳戶如非意圖脫免繳納利息所得稅,亦顯係其乃借用學校名義為一己建立貸款捷徑,是其美名為學校建立債信云云,殊無足取,然被告此一辯解,尚無礙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私人所有、使用之事實認定。惟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所私有,則依此事實推衍,自會獲得該帳戶內所有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一人所支配之結論,而核與被告前揭所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伊私人所有之供述情節相符,是以,系爭帳戶開戶後,姑不論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來自何方,一旦進入系爭帳戶內,即屬被告本於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處分,從而,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所謂乙○○○學校尚保有所有權之物。依此,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行將系爭帳戶結清並提領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行為,即屬其本於一己所有權之行使,並不存在公訴人所指將乙○○○學校所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及犯行。然公訴人既認附表一至三所示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需另扣除被告事後又自系爭帳戶匯還學校之款項一千七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原係告訴人乙○○○學校所有,依此,被告若果有侵占犯行,則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作為,僅係由其將系爭帳戶結清之時,提前至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際即已完成,並為其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審究。
(四)再查,乙○○○學校存放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中國信託商銀等銀行帳戶內之所有款項,係屬被告基於業務執行關係所持有之物等情,已如前述,然前揭乙○○○學校存放公款之帳戶內款項,卻於附表二、三所示日期,轉匯前開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私人所有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系爭帳戶之內之事實,則據告訴人提出學校之公款存摺數份、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自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屬實,有該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華麻字第四五號函及其附件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復供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私人所有,則被告將學校公款帳戶內款項匯入其私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即已具備易持有為所有之外觀意思。雖被告固不否認附表二、三所示學校公款帳戶內款項有匯入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惟辯稱:前揭款項原係學校事先向伊借支作為給付教職員薪資、包商請款、學生住宿補助款之用,事後學校因還款給伊,才將款項匯入伊之系爭帳戶內云云,且證人即乙○○○學校會計己○○、前出納戊○○等人亦附和而為相同之證述,然查,證人即受告訴人委任查核乙○○○學校會計帳務之會計師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我查核過程,我沒有發現該些匯出款項(如附表二、三),學校有製作任何轉帳支出傳票,在會計帳冊上,也沒有支出的記載,但是依據私立學校法的相關規定,縱使是學校各存款帳戶間的轉帳,也都需要製作轉帳傳票。」「(問:查核告訴人學校
的帳冊時,有無記載學校向被告借款之情形?)沒有發現,沒有此類傳票。在我們查詢時,出納及會計也沒有此類的陳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經提出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一份及附表二所示從學校公款帳戶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等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時前後日會計所製作之支出傳票等文件(見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提出之附件一、四、五、六)附卷可證,且依前揭(二)所述育德工家學校公款帳戶提領流程觀之,所有公款支出均應切立傳票,以說明款項支應之目的及內容,然附表二、三所示從學校公款帳戶之支出,卻不見任何以還款名義所為之支出或轉帳傳票,則被告所稱之借款說詞,顯可存疑。次查,證人己○○初證稱:「學校曾經因為捨不得解除定存而向校長甲○○借錢,好像是為了發薪水,不足一、二百萬元,所以向校長借錢,這樣的情形有一、二次。借貸總額約二、三百萬元,後來學校以收得之學生註冊費還給被告::(問:以何方是返還該筆款項?)好像是由學校的帳戶轉帳或匯款給被告。(問:借貸與返還的時間是否有相關資料能夠提出?)時間忘記了,我回去查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改期令其提出借款相關資料後,其又翻稱:「我向被告借款多次,但當時情形如何,我已經不復記憶,也沒有辦法逐筆列交鈞院,每次都約幾百萬元,不過都已經還了。該些借款是在學期中借的,所以不影響年終結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但經本院訊問其所稱學校向校長借、還款過程時,其又改稱:「(問:向校長借款過成為何?校長交付何物?)校長會問我存款尚有多少,我會列出活期、定期存款額數,怕定期解約會影響利息,便會請出納去銀行轉錢,我沒有經手,不知道該款項處理過程。(問:如何知道已經借到這筆錢?)薪資發放是用轉帳,我要開出傳票。錢進來後,我要從學校的公款帳戶轉到教職員帳戶。(問:校長給付現金還是匯款?)我不知道,這要問出納戊○○。::(問:還款給校長的情形如何?如何還?)由出納去銀行轉給校
長。(問:有無製作支出傳票?)沒有。因為錢進來時,我沒有經手,還錢我也沒有經手。都是由戊○○去銀行辦理。(問:如何知道錢已經還了?)我是聽戊○○說的,有時候校長也會講,我沒有親眼看到。(問:前述學校公款支出皆會製作傳票,為何現在匯款出去給校長,不製作傳票?)存摺不在我那邊,且校長會告訴我與戊○○,說上次借的錢,還有多少錢沒有還。我只有製作廠商請款的支出傳票。就本件借還款,我沒有製作傳票。::印象中,有一次是定期存款未到期,但學生註冊的錢快進來,學校又有給付薪資之急用,所以就向校長借錢,等到註冊費收入後,才以該款還給校長。我們向校長借款的次數雖然不只此次,但也是很少。(問:借了多少次?)最多不會超過五次。::(問:從學校公款匯入校長私人帳戶的款項非只五次,達二、三十筆之多,這些匯款的依據為何?因何原因匯款?有無由你製作支出傳票後匯款該帳戶的情形?(提示告訴狀所附之被告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交易明細表,以橘色銀光筆標記之匯款紀錄))這些我都沒有製作過傳票,因為我沒有經手。」等語(關於證人最後之陳述,被告否認,辯稱:所有公款帳戶的支出,伊一定會審核有無支出傳票,在傳票完整及金額無誤後,才會在取款憑條上用印云云,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戊○○卻證稱:「(問:被交代取款時,會不會問取款何用?)我是領薪受僱的人員,人家交代,我就去辦,不會問原因。(問:去提款時,除了提款條外,會不會檢視何種會計文件?或看到何種文件?)我有時候不會過問傳票的事,只要看到提款條上已經蓋妥印鑑章,我就去辦理,通常,我都只是辦理匯轉款項的事,不會親手經手現金。::(問:有無受當時校長委託,幫忙從華銀麻豆分行的帳戶內,匯款到你所保管的學校帳戶內?)當學校薪水不夠時,我會從該帳戶轉匯到我所保管的學校帳戶內。(問:何人指示你將該帳戶的款項匯到學校帳戶?)都是會計,他會拿取款條,連同該帳戶之存摺本子給我,要我去辦理,有時候,他會說明是要轉來供發薪資之用,但是有時候,也不會做任何說明。(問:被告即當時校長甲○○會不會交存摺給你,要你去匯款?)有時候也會。(問:有無問匯款原因?)我不會問,我只是作跑腿的工作而已。::(問:請證人陳述於一個學期當中,有多少次向校長借款支應薪資之發放?是一次?或多於一次?)無法記憶,因為累積下來,我也算不清楚有幾次。(問:有無一次向校長借入達百萬以上情形?)有的,好像是二、參佰萬,我也不是十分清楚。(問:如何清償?)很複雜,有時候會累計計算,連續借入後,待學校有學費等進帳時,才一次清償。有時,則是定期存款到期後,將該定期存款領出,轉帳清償給校長。::華銀麻豆分行的部分,我沒有看過傳票。其他學校的帳戶,一定有傳票。她(即己○○)會將學校的帳戶整理好之後,才交給我。我不清楚傳票的情形,傳票是他保管的。在正常情形,我都會看過傳票後,才會去取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觀諸彼二人之證述情節,證人己○○僅證稱乙○○○曾因支應教職員薪資之事向被告借款,但其供述向被告借款情形、金額、次數等事項卻前後不一、反覆,且其先是供稱借還款記錄有資料可供查報等語,其後又改稱因為是學期中之短期借貸,都立即還款,不影響年終結算,所以未留任何記錄云云,待經本院詢問其究如何確知有無借款、還款之事時,其又翻稱伊並未經手借款或還款事宜,都是聽被告及證人戊○○等人之轉述云云,則其所稱被告與乙○○○間之借貸情事,已難遽信;至證人戊○○先是證稱伊僅係受薪人員,只要上面交代之事,便負責至銀行辦理轉匯跑腿工作,不過問匯款原因,只是如係辦理系爭帳戶之事,即由會計己○○或被告將該帳戶存摺及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一併交給伊辦理,如係其他學校公款帳戶(該等帳戶存摺由出納保管),則由會計己○○或被告僅將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交給伊辦理等語,但嗣後經訊問其是否知悉學校有無向被告借款時,其又稱確有此事,且係會計己○○拿系爭帳戶存摺及取款條等物給伊,說要從該帳戶內轉匯金額以便發放教職員薪資,繼之還說明如何向被告連續借款以發放薪資,嗣後待學費入帳後,再一次返還被告,並且還一再強調只要從學校公款帳戶之支出一定有傳票,而且伊必定會看過傳票才去取匯款云云,然而證人己○○已陳稱伊並未經手被告與學校間之借還款事項,均由被告與出納戊○○直接接洽,更不曾拿系爭帳戶存摺交給戊○○辦理提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此與證人戊○○前揭供述已見齟齬;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係供稱:伊借款予學校,專由伊以私人名義設於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內款項為之,至於如有款項從系爭帳戶匯款至學校公款帳戶,大部分都是替學生繳付學費,很少以該帳戶款項借款予學校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與證人戊○○前揭證述矛盾,更無論附表二、三所示從學校公款帳戶所為之支出,確均無任何支出傳票一節,已如前述,則證人戊○○所稱伊從該等學校公款帳戶提款必先看過傳票云云,自顯非實在。再者,所有以學校名義設立之銀行帳戶,其存摺均由出納負責保管,且既係學校名義之帳戶,自應進入學校會計帳冊予以管理,並登入年度決算書以供學校董事會予以監督審核,然查,證人己○○、戊○○等二人均知道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有一個以其學校名義開設之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存在,且證人戊○○亦了解系爭帳戶之存提款作業也是其經常接觸之業務內容,但系爭帳戶存摺卻不在出納保管之列,會計也以其並未接觸存摺,無法閱得存摺內容為由,從未將系爭帳戶登入會計帳冊資料中,亦未曾將學校有此銀行帳戶之事實陳報董事會等情,亦據證人己○○、戊○○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顯見渠 等既清楚認識系爭帳戶與學校其他公款帳戶往來密切之情,甚且還為其辦理存提款事務,但卻協助被告隱藏系爭帳戶予董事會,任令學校董事會對學校公款之進出無從掌控監督,此均足證彼等與被告關係之密切,自難期渠等為真實之證述,參以彼二人之供述復有前揭所指之矛盾與齟齬之處,自無足憑信。綜此,學校公款帳戶內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逕自轉匯入系爭帳戶(其中附表三部分所示款項,更是直接將學校設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公款帳戶內之定活存利息設定轉存至系爭帳戶之內)之情,然前揭學校公款帳戶匯入款項既顯非為向被告借款所為之還款舉措,且匯入之對象(即系爭帳戶)又係被告私人所有並管領之帳戶,自屬被告將其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學校公款予以侵吞入己,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自足堪認定。
B、關於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建教廠商交付予學校之建教生學雜費部分:
(一)查乙○○○學校自設立以來,即陸續與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糖公司虎尾總廠、歌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十數家廠商成立建教合作關係,由學校老師帶領建教生至前揭廠商設置之工廠接受工作訓練,並由廠商負擔建教生之學雜費補助款、在廠期間之津貼等相關費用,其中建教生之學雜費補助款及行政費(即建教生或老師之車馬補助費等行政費用)等,係建教廠商直接交付予學校,至於在廠津貼,則係建教廠商按月直接給付給建教生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建教合作廠商名單一份、建教合作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建教廠商(歌林公司)出具與乙○○○學校之匯款通知、被告以育德工家學校校長名義出具之收據函等文件附卷可佐,並經證人即前任歌林公司課長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其另補陳:「公司的補助款都是直接撥給學校,匯入學校提供的帳戶,沒有直接撥給學生。::(問:其他學校是否也同樣如此匯入學校指定的帳戶?)是的。::我是依據學校公函所指定的帳戶去製作資料,我們不會匯入私人的帳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而依據前揭建教合作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廠商給付之學費補助費係作為建教生到學校接受教育應繳之學雜費,今廠商復直接交付予學校而非另交付予建教生,則此等費用自屬廠商代替建教生繳付學費予學校,因而建教生只要有參與建教合作之工作訓練課程,除其每月得從廠商領得津貼外,亦毋庸就廠商已提撥之學雜費範圍內,另向學校給付其因接受教育所應繳付之學雜費;至於老師帶領學生前往工廠接受工作訓練,均係經由學校之規劃、安排及提供交通工具等事宜,參以廠商亦直接將行政費交付予學校,而不得單獨給付予各個建教生或老師,均說明此等行政費用受領權係學校,是以前揭建教合作廠商所撥付予學校之學費補助費及行政費等,自屬學校之公款,並應由學校統籌運用。乃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建教廠商撥付予學校之費用,係屬該廠商應付予建教生及老師之薪資、車馬補助費等,其受領之對象應係學生、老師,由學生再持之向學校繳納註冊費,故建教廠商撥付予學校之款項絕非學校之公款云云,此誠謂多此一舉,並有意曲解建教合作教育訓練之意義,要無足取。
(二)次查,被告於乙○○○學校擔任校長期間,亦同時兼任該校實習處主任之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稱此係因學校老師無意願擔任之故等語),另證人即乙○○○學校會計己○○亦證稱:伊自八十三年擔任會計工作以來,雖知道建教合作廠商會補助建教生之學費,但該廠商補助流程伊均無所悉,至於建教生繳付學費方式,係由學校實習處將實習學生的名單、學費明細及學費補助款的金額交給出納,出納收得名單、金額後,再交給伊名單及金額明細,由伊製作收入傳票等語;且被告亦供稱:早期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教育計畫時,是由學校實習處承辦人員前去廠商處收款,事後才改由廠商匯款至銀行帳戶之方式等語(均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前揭所指建教廠商給付學費補助費及行政費之對象係學校,而被告既係乙○○○學校當時之代表人(即校長),又係該校實習處主任,更是製作建教生繳付學費明細及提交上開費用於學校出納部門,則建教合作廠商將學費補助款、行政費等相關費用交付予被告(即乙○○○學校代表人),無論係以現金交付抑或以匯款入帳方式為之,即完成其給付前揭費用予學校之義務與責任(此從被告以乙○○○學校校長名義出具予各建教廠商,表示業已收到該廠商交付之學費補助費及行政費等之收據一紙,可見一般,參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陳述狀所附之證七號),且從乙○○○學校會計所稱此等廠商撥付費用之入帳程序觀之,被告自屬各建教廠商交付學費補助款及行政費等公款之持有人,並且係基於其業務執行關係而持有前揭屬於學校公款之款項。
(三)再查,乙○○○學校建教合作廠商之一歌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八年間起,即與乙○○○學校存有正式之建教合作關係(七十八年以前係試辦性質),起初歌林公司交付之學費補助費及行政費均匯至乙○○○學校設於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公款帳戶內,待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後,才依據乙○○○學校實習處之通知,改匯至該實習處所稱之建教專戶--即以學校名義開設於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否認伊有變更匯款帳戶云云),並經告訴人提出該校實習處出具予歌林公司之收據函一份、告訴人設於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存摺、新營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函文各一份附卷(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證物十、十一、十二)可佐,至其餘建教合作廠商,則於被告開設系爭帳戶一年餘後,才陸續經被告通知而將渠等應給付予學校之學費補助費、行政費等費用匯入其所稱之「建教專戶」(即系爭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提出經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所製作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證(其中各建教廠商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陸續將學費補助款、行政費等費用匯至系爭帳戶之情形,業經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參以系爭帳戶又係被告私人管領之銀行帳戶,被告又於偵、審期間反覆強調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私人所有,全然不涉公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背面至一一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觀諸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各建教廠商匯款後,被告亦無將該等款項匯交學生或逕行匯入屬於乙○○○學校公款帳戶之情形(因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庭訊時供稱:伊從系爭帳戶匯款至學校公款帳戶內,大部分都是替學生付學費云云,然查,系爭款項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即陸續有建教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但前揭款項匯入後,並無移付學校公款帳戶之舉動,僅見其私人帳戶間之轉帳往來,直至建教廠商累積匯款達五百六十餘萬元後,才於相隔一年餘,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有匯款五十萬元予學校公款帳戶之舉措,但該金額也與建教廠商已匯撥之金額差異甚大!),則被告於指示建教廠商將屬於學校之學費補助款、行政費等匯入系爭帳戶,但卻未將其持有之上開款項移交予學校之時,自已具備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犯行。雖被告固不否認各建教廠商有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其先是辯稱:因廠商前揭給付之費用並非屬於學校之公款,所以才會請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如有建教廠商匯款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等學校帳戶時,伊也會將該等款項領出轉匯入系爭帳戶,再轉交給學生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系爭帳戶往來對象大多是乙○○○學校之公款帳戶、被告私人名義帳戶、或其他名為詹振榮、穎昌興業有限公司等私人帳戶,並無匯、提交予各個學生之情形);嗣又改稱:因為育德工家學校並不符合辦理建教合作之規定,也沒有向上級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建教合作計畫,學生僅單純外出至各廠商打工,故不能將建教廠商交付之款項記入學校之會計帳內,才會請廠商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見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姑不論其前後供述已甚矛盾,況縱認育德工家學校因不符辦理建教合作規定而不得在會計帳冊上顯示建教廠商之收入款科目,亦非謂建教廠商撥付之學費補助費、行政費等,即必須從原來之學校公款帳戶,轉匯至被告私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更毋論被告又焉能將上開匯入款項自行決定選擇僅匯還部分款項予學校,其餘留供一己使用?是被告前揭辯解,純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四)末查,系爭帳戶先後接收學校公款帳戶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以及建教廠商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有陸續匯還部分款項予乙○○○學校之公款帳戶,總額達一千七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明細表及說明書一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於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以及建教廠商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未將之逕移付予學校之際即已成立,並不因其嗣後選擇性地將部分款項匯交予學校,即謂其並無侵占犯意,更毋論被告匯還學校之金額,亦顯然低於其所占用之款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私立學校校長,竟利用其職務權限起意動支其所管領之學校公款及建教廠商匯交之款項,且其侵占金額頗為龐大,然事後僅返還部分予告訴人,併其犯罪之手段、前科素行、其所得利益、犯罪後未見悔過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