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四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賄款貳萬元、選舉人名冊貳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民國九十一年台南縣麻豆鎮大埕里里長候選人 陳金旺 (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女婿,為幫助其岳父當選,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私下前往台南縣○○鎮○○路十六之五號之乙○○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乙○○及丙○○○夫婦,三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及丙○○○夫婦針對有投票權之里民,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進行買票,乙○○乃於同日晚上六時多許,前往該里有投票權之 吳宗橋 (另由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住處,交付六千元予吳宗橋,並約其於同月八日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該里六號里長候選人陳金旺,另由丙○○○於同日晚上六、七時許,分別前往該里有投票權之 李俊昌李施 勸、李 王秋雪 (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里民住處,依序交付二千元、五千元及四千元之賄款,而 約渠 等在同月八日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該里里長六號候選人陳金旺。嗣經人檢舉,為警在甲○○住處扣得選舉人名冊二十一張、候選人陳金旺之宣傳單六十一張及宣傳表四十張,並循線在乙○○處扣得買票所賸賄款三千元,另在吳宗橋、李俊昌處分別扣得所收受之賄款六千元及二千元,並在丙○○○處扣得 李施勸 嗣後返還之賄款五千元,及在甲○○處扣得 李王秋雪 拒收而返還之賄款四千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吳宗橋、李俊昌、李施勸及李王秋雪供述明確,此外,復有扣案之賄款共二萬元、選舉人名冊二十一張、候選人陳金旺之宣傳單六十一張及宣傳表四十張等物可稽,被告所交付之金錢顯係與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而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指之賄賂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等三人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然上揭二罪間應屬法規競合之關係,爰依特別法(且為重法)優於普通法(亦為輕法)之原則,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該條項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非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三人間就個別之買票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三人多次買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罪,已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選舉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應在公平、公開、公正合法之前提進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為禍尤烈,近年每逢選舉,政府均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三人為求陳金旺勝選,竟不擇手段,以財物收買選民,敗壞選風,惟本案彼等動員之人數有限,情節尚淺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等人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三人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徵,然被告三人並非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係於檢察官最後偵查期日方自白犯罪,被告乙○○於第二次警訊中方自白犯行,被告丙○○○則於檢察官偵查中方坦承不諱),且賄選歪風於我國存在已久,對行賄之人尤須科以刑責使其警惕,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二萬元係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選舉人名冊二十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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