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建煌 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十點二)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時,得於該期原訂應攤還額繳納後隨同調整之,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即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尚積欠八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未為清償,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積欠之本金,及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整後之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⑴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查本件借款之擔保物業已移轉與第三人,故擔保物受讓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要求代原借款人戊○○繳款(含部份)時,依前開規定,原告當然不能拒絕,而擔保物受讓人代為繳款之方式得以現金繳納,或基於信任及方便關係透過他人帳戶繳款均無不可,並未涉及債務承擔,蓋原告於處理有關債務承擔案件時,因無授權,均須經原告總行核定內容及方式後,始可辦理,經核准後依總行擬定格式交由債務承擔人審閱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本件原告與擔保物受讓人間並無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且原告所出具之繳款收據均為原借款人戊○○之名義,擔保物受讓人對該收據未有異議,益徵原告與擔保物受讓人間並無債務承擔之約定。
⑵縱使被告戊○○於移轉擔保物所有權時,與受讓人約定以後借款本息由受
讓人繳納,然此僅為借款人戊○○與受讓人間之約定而已,在原告尚未同意前,當然對原告不生效力,不得僅以原告接受擔保物受讓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被告繳款,即遽認原告已同意債務承擔,是被告當然仍為本件借款契約之當事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件、借保戶會簽查詢單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件、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三件、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存摺交易明細報表六件、查詢單一件、他案債務承擔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丁○○部分:被告戊○○、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丁○○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之真正不爭執,但本件借款之初,被告戊○○有提供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六九八之五及同段一六九八之二一地號二筆土地,暨台南縣○○鄉○○○段一七七四建號房屋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上開不動產嗣經被告戊○○出賣與第三人,被告並與買受人約定被告原本積欠原告之借款於不動產移轉後均由該買受人清償原告,當時並有將債務承擔情事通知原告,因此被告戊○○出售前開不動產後,本件借款均係由不動產買受人清償,該買受人既僅清償借款至九十年五月份,原告即應訴請該買受人返還餘款,被告自不負返還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張蔡秀娥 、 陳建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丙○○之住所雖均設在台北市,惟兩造合意本院為兩造借款涉訟之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之調整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戊○○、丁○○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然借款之初,被告戊○○有提供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上開不動產嗣經被告戊○○出賣與第三人,被告並與買受人約定被告原本積欠原告之借款於不動產移轉後均由該買受人清償原告,當時並有將債務承擔情事通知原告,則該不動產買受人既僅清償借款至九十年五月份,原告即應訴請該買受人返還餘款,被告自不負返還借款之責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借款之約定內容,及目前系爭借款尚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暨被告抗辯被告戊○○於向原告借款時,曾提供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六九八之五及同段一六九八之二一地號二筆土地,暨台南縣○○鄉○○○段一七七四建號房屋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事實,有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件、借保戶會簽查詢單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件、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戊○○、丁○○所不爭執,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查被告戊○○於借款後之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將前開供擔保之不動產均出賣予訴外人 黃玉梅 ,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後黃玉梅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將前開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張蔡秀娥,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而黃玉梅就其與張蔡秀娥間之買賣事務,均委由訴外人 張益華 出面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張蔡秀娥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張蔡秀娥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黃玉梅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暨被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戊○○、丁○○、丙○○對於證人張蔡秀娥之證詞及所提出之書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借款債務已由前開供擔保之不動產買受人所承擔,並已將債務承擔情事通知原告,故被告不再負清償借款責任云云,惟查:
(一)由證人陳建志證稱:「八十七年間,被告戊○○就本件借款沒有按時繳款,所以轉為催收,當時我擔任原告之催收人員,所以該案轉到我的手上,借款時因為戊○○有提供二筆土地及一筆建物作為擔保品,原告準備要拍賣擔保品受償,拍賣前一、二天,戊○○說有找到買主,所以原告決定不拍賣,‧‧‧戊○○與該買主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沒有參與,買主有跟我們說他要來清償戊○○已經積欠的款項,以回復正常的狀況,後來買主有來原告處處理積欠款項的繳付,隔月買主有跟我聯繫,說他要來繳當月應該要繳的借款及利息,但他擔心若把錢匯進戊○○的戶頭,會被戊○○拿走,所以他說希望將款項交給我,我再寄收據給他,所以買主以後每個月就把款項匯進我的帳戶,匯款前他都會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付款,八十九年八月我調到大同分行,之後買主要匯款,也都會先打電話通知我,買主有時候沒有正常繳息,但他如果有錢要繳,都會先打電話通知我,九十年五月間是我最後一次接到買主的電話說他要匯款,之後就都沒有消息了,上情原告的主管都知道,我跟主管對於當事人買賣房地的詳情並不了解。」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報表六件之記載,訴外人張益華確有定期匯款至證人陳建志之帳戶,而張益華既係為系爭抵押不動產買受人黃玉梅處理買賣事務,堪認係黃玉梅委請張益華為前開匯款。是被告戊○○將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買主黃玉梅後,既係由黃玉梅清償借款,足認被告所辯其有與抵押之不動產買受人約定被告原本積欠原告之借款於不動產移轉後均由該買受人清償原告等語,堪予採信。
(二)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黃玉梅間雖有由黃玉梅承擔本件借款債務之約定,然原告否認其有承認被告與黃玉梅間之債務承擔契約,雖由前開證人陳建志之證述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戊○○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移轉他人後,係由買受人清償借款乙節係屬知情,原告並接受該不動產買受人所清償之款項,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若未按期清償,原告即可能就被告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求償,則該不動產買受人就本件借款債務之履行自屬有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就原告之立場而言,該不動產買受人出面為被告給付借款予原告,原告自不得拒絕,況該不動產買受人即黃玉梅又未依銀行業界之慣例另與原告簽訂債務承擔切結書等文件,是尚難以原告收受黃玉梅為被告清償之借款,即遽認原告知悉被告與黃玉梅間有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及原告有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此外,被告戊○○及丁○○又自承無法舉證證明有將債務承擔情事通知原告,則被告與黃玉梅間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對於原告仍應負給付借款之責。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丁○○、丙○○既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與借款人即被告戊○○負連帶給付借款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