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10號原告 謝秀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補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三)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
三、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本人(即原告)申請 周信慶 的遺產管理人,並經基隆地方法院宣告死亡,並於103年度 司繼 字第661號民事裁定准繼承人周信慶為承認繼承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登報;103年度 司家 催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周信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103年8月8日登報。今國有財產局(即被告)告知,因所持有土地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和現在所使用制式不同,請法院認定確實後,請國有財產局移轉土地持分的所有權等情,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或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將周信慶所持有的土地持分移轉給原告。」等語,然並未明確表明其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權利範圍為何,自屬不明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之必要。
四、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單由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之103年6月5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323007540號函暨公示催告報紙、103年8月22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323011270號函暨公示催告報紙、土地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5紙等件,無從知悉原告所欲請求之標的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