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廖先名 被告 王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參佰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265,536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9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8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17日起算為期20年,每月應給付利息及攤還部分本金,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
0.58%計息。被告就上開借款,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104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經拍賣抵押物後,上開借款尚欠已屆期違約金77,122元,及本金3,188,414元與該部分本金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25日士院彩106司執夏字第50910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原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及第57至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復有明文。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910號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7頁)所載,被告上開借款經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原告共受償5,853,998元,依前揭規定,應將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先抵充利息442,412元,再充本金,抵充後仍餘有已屆期之違約金77,122元及本金3,188,414元(合計為3,265,536元),與如主文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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