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106年18日」,更正為「106年11月18日」。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
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6年11月 許云云 (毒偵卷第8頁)。惟查被告於106年12月
5日下午6時4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1至5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被告林子揚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侵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8日執行完畢。林子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晚上6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子揚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述(經傳未到)│事實。│├──┼───────────┼───────────┤│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12月5日晚│││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上6時4分許,為警所採│││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告1份│果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2080mg/mL)、甲基安非│││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他命(驗出濃度12930mg/│││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mL)之陽性反應,證明被│││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號:Z000000000000)│之事實。│││各1紙││├──┼───────────┼───────────┤│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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