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慧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慧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慧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徐慧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18號判決確定(民國107年8月27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表:受刑人徐慧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4日凌│107年4月10日凌晨││││晨2時40分許為警│0時10分許為警採││││採尿回溯前5日內│尿回溯前5日內之││││之某時│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252號│毒偵字第1518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原簡字│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18號│第1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3日│107年8月22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原簡字│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18號│第128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33號│執字第31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