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美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哈哈」之女子所購買,「哈哈」住○○○區○○○路一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語(毒偵卷第21、38頁),然警方於追查綽號「哈哈」之女子涉案情事時,發現該綽號「哈哈」(本名 沈文英 )之女子,已因涉毒品案件遭緝獲,並已入監服刑,致本案無法續追查偵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偵查 佐林士鎧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1頁),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43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8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2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6、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之中、小型夾鏈袋各1包及三星牌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被告陳美雲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之2(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19日、8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83、385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裁定將②③案各減刑,並將①②案及③④案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年8月確定。另因⑤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與③④案之應執行刑與⑤案所減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⑥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⑦案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犯⑨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0月15日,於10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另上開⑥⑦案之執行刑與⑧⑨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里○○000號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5)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88公克)、吸食器2組及中、小型夾鏈袋各1包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1258)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88公克)、吸食器2組及中、小型夾鏈袋各1包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中、小型夾鏈袋各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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