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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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盜領行為,係於密切時地下為之,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並進而以之盜領他人存款,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上開物品及所盜領之款項均已返還、賠償告訴人,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13至14頁、第57至59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餐飲服務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為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為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1個(含金融卡3張及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各1張)及盜領之款項29,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及款項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被告陳禹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上午7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碇內郵局旁早餐店外拾獲 胡國雄 所有,在該處遺失,內有3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殘障手冊之皮夾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持該3張金融卡
(其中1張為台灣銀行卡,1張為郵局卡,1張為富邦銀行卡)至碇內加油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測試密碼,測試密碼成功後,陳禹任為避免他人發現即轉至距離較遠之暖暖郵局,持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自台灣銀行卡盜領3次計盜領新台幣(以下同)2萬2千2百元,郵局卡盜領1次1千8百元,富邦銀行盜領1次5千5百元,得手後陳禹任即將上揭3張金融卡放回皮夾並丟棄於原來拾獲之處。
二、案經胡國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任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國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胡國雄所有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及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於暖暖郵局領款時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相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禹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被告多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係於密接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