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云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云伶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 陳建辰 」之記載更正為「 林建辰 」、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之記載補充為「案經林建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應適用法條補充「按刑事法上所稱之『刊登』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迄至107年4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此訊息之刊登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提供本身申請之露天拍賣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訊息而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31號被告李云伶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云伶明知露天拍賣網站對於使用帳號之申請並無門檻限制,且能預見任意提供露天拍賣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刊登不實買賣訊息,並逃避查緝。詎李云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與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嚕嚕之人」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代「嚕嚕之人」在其所申請之「weiling6269」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中刊登販售PS4遊戲機訊息。嗣於同年4月2日凌晨1時至2時許,果有林建辰因其所刊登之販售資訊而下標,並於翌(3)日上午11時5分許,代該不詳姓名男子留言通知林建辰將價金新臺幣8,120元匯入 許忠平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林建辰未讀取訊息,李云伶遂再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陳建辰。林建辰遂於107年4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ATM網路理財機自其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內將款項匯入前開許忠平之帳戶內。然因林建辰遲未收受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云伶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告訴人林建辰因被告所刊登之拍賣訊息而受詐騙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實。此外,有許忠平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第一銀行網路理財機交易收執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3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云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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