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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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咸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咸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居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4支,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等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89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檢體編號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卷第8至15頁),復有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4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8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不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矯治,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於審理程序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認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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