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欣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欣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欣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欣慧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表:受刑人陳欣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8日│108年1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25282號│26396號│256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易字第53││審││2697號│325號│0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15日│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易字第53││││2697號│325號│0號││├────┼────────┼────────┼────────┤││確定日期│108年2月11日│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2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北地檢署108年│臺北地檢署108年│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600號│度執字第3091號│度執字第94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