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 林文國 被告 謝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權利範圍欄項下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本院按:原告原係請求現物分割,嗣請求變價分割)。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到場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乃屬一呈狹長形之不規則土地,系爭土地周遭與道路並無直接聯接,僅其中一側得經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屬原告所有)始得與外界聯絡,又系爭土地之上並無建物及工作物,其上均為雜木及雜草,另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蔬菜,此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1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告原請求現物分割,惟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屬狹長不規則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均需有一側面臨道路,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6分之1,經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僅有217.42平方公尺,並兼顧分割後之土地之完整性,被告僅能分得系爭土地之南側或北側,然無論被告係分得系爭土地之南側或北側,因應有部分僅6分之1,面積極有為限,僅以分得之南側土地為例,經本院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依比例尺測量結果,最寬處不過為11公尺,最窄處僅3公尺(實際分割結果即如附圖所示),至於北側土地雖較為,但差異性不大,均難以利用,有礙土地之經濟效用,對被告至為不利。原告嗣具狀請求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再細分,一方已無土地使用之實益,是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且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自不如透過變價方式,經由公開市場之自由競爭,不但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維護所有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亦可破除少數共有人藉微小應有部分而要求無理價格之可能,且經變價程序取得完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就系爭土地為全面性之規劃,更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於應有部分僅占6分之1之被告,自屬有利,且應有部分占6分之5之原告亦同意改採變價分割,綜合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予變賣系爭土地為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14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測量費1,975元)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107年度訴字第420號│├─┬──────────────────────┬────┬─────┬────────────┤│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1,170.28│原告林文國:6分之5││││││││││被告謝良順:6分之1│├─┼───┼────┼───┼──┼──────┼────┼─────┼────────────┤│2│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農牧用地│134.26│原告林文國:6分之5││││││││││被告謝良順: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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