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合計淨重拾參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拾陸點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合計淨重拾參點參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拾陸點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9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7日強制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4日始假釋期滿,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23時許,在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林園鄉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途中,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3時45分許,於上開駕車途中,以玻璃球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川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甲○○同意搜索,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13包(驗後合計淨重13.37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373公克、驗後淨重16.368公克),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3包(驗前淨重17.11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3.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373公克,驗後淨重16.36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物實驗室98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140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月5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3包,經送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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