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2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長石 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伊簽訂周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範圍內得以借據循環動用之。被告分別於93年1月8日出具借據,向伊借款80,000元,及於同年2月3日出具借據,向伊借款420,000元,約定期限至同年3月30日止,利息按伊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3.59﹪計付,嗣後雙方於同年6月23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協議分期償還、調降利率、延長借款期限至95年3月30日,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分別繳息至93年7月8日及同年月3日,即未依約清償,上列借款即視為到期;㈡被告又於92年5月12日與伊簽訂輕鬆貸憑卡融資契約,借款期間為同年5月13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被告得以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簡稱融資帳戶)內,以600,000元為限度陸續借款循環動用,利率按年息14.75%固定計算,並自融資帳戶內逕行轉付,借款屆期時,依約繼續延長1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月18日,上列借款即視為到期;㈢綜上,被告目前尚積欠伊本金共計704,6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周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輕鬆貸憑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2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8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