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楊銘健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186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銘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3日18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天台廣場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
壹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楊艾龍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證。
(四)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扣案為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所有玩具槍1把,雖辯稱:調皮搗蛋持玩具槍在公共場合行走等語。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內含彈匣以裝填發射,縱無殺傷力,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均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使一般人誤認而心生畏懼,且被移送人攜帶該玩具槍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號天台廣場內,核屬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公共場所,倘加以顯露,足當引起他人之恐慌及畏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關係人楊艾龍亦於警詢時陳稱在該廣場內聽聞、看到疑似有人持槍行走等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該玩具槍顯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甚明。而被移送人辯稱係因調皮搗蛋持該玩具槍在公共場合行走等語,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飾詞,自難憑採。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