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黃彥雄
被 告 邱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街○號,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
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