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陳坤松
被 告 張鴻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搬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
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0
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逾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之出租人,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99年12月25日)後
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1份
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起,對系爭房屋即失合法占有之權源並負
有返還出租人之義務,原告本於出租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要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
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件被告雖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惟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彭麗卿 之授權
管理書,以證明其確實擁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及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令其受有損害,則其併
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元之
不當得利,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