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九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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