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小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及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由被告甲○○、乙○○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
)七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
行、票號:GJ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而
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
本院當庭核閱其原本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甚明。被告等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及背書人,復無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事由,依法自應負擔保支票付款之責任
,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並經提示未獲付款,即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求自九十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乙節,因此係票據法所未規
定之事項,是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追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民事
訴訟及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
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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