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一號
原 告 欽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地平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當事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
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
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和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興建
原告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七號的廠房,八十五年完工之後,使用至今,屋頂卻
發多處大面積漏水情形,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派員處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在半個月內修補,被告仍然不處理。原告因被告施工不良,
造成廠房嚴重漏水,被告應負責修補,但是,被告卻不願修補。於是,原告根
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估價單、修復收據各一份(都是影
本)及照片九張,作為證明。
二、被告經過本院的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但是,根據被告之前的陳述與答辯狀的內容,被告
主張:被告只是單純出售電木浪板材料,施工者另有其人,是丁○○及 韓信堂
,而且,工程早在八十五年完工,原告廠房使用至今才發生漏水,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但是,提出一份「協議切結書」,表示已和原告達成
和解。
三、法院判斷:
雙方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達成和解,有「協議切結書」一份附在卷內可以證
明,根據雙方協議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及第五點的內容:1、原告同意由
被告介紹 洪堯舜 來修復廠房漏水工程;2、工程所須的新臺幣八萬元費用,由
原告、被告各自負擔四萬元;4、工程修護完成後,如有再漏水的情況,應有
洪堯舜負責修護至不漏水為止;5、洪堯舜並且同意修護工程的保固期間為一
年。
原告既然已經同意由洪堯舜來負責修護廠房漏水工程,而和解的效力,依照民
法第七三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本案的和解契約,具有一種「創設」性質,也就
是說,原告和被告之間的承攬法律關係,已經因為本件協議切結書的簽訂,而
變成原告和洪堯舜之間的承攬法律關係,可以從以上所說的協議切結書第四點
、第五點中看出來,所以,原告不能再以之前和被告間的承攬契約,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根據承攬契約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不具有
法律上的理由,應該駁回。
附帶一提的是;原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但是,原告並沒有提出
所受損害的證據,只有提出另請別人修復的收據,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即使沒有與被告和解,也會因為證據方面的欠缺,而受到敗訴判決。
四、另外,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的財產為假執行,因為原
告敗訴,本院依法應駁回原告假執行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
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
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