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楊瓊雅 律師
葉淑美
被 告 丙○○
戊○○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或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一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清償時,另一人在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
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原係以嘉義縣政府為
原告起訴,嗣變更以內政部為本件原告,嘉義縣政府則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
任狀一件為證,雖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具狀聲明異議,然揆之原告起訴請求賠償
,均係以主張被告丙○○違約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且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則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參加原告委託中正理工學院辦理地籍人員訓練
班第廿八期訓練之學員,經受訓期滿後分發至嘉義縣政府任職,為嘉義縣政府僱
用調派至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工作之約僱人員,嗣被告丙○○因另謀他
職,申請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辦理離職,惟嘉義縣政府尚未核准,被告丙○
○從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九日止均未上班簽到,曠職已達七日,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嘉竹地二字第一二六六號函請嘉義縣政府准予解
僱,被告丙○○既為內政部地籍測量人員訓練班學員第廿八期學員,依內政部八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三九號函示:「未依規定服務
地政機關三年者,即日起得依未履約時間按比例計算賠償部分訓練費用」,且依
內政部委託中正理工學院辦理地籍測量人員訓練班第廿八期招生簡章第十二點第
六款規定:「結業後由內政部分發至相關地政機關,從事地籍測量工作,至少服
務三年,::否則賠償訓練費用」,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未經核准擅
自離職,未依規定服務滿三年,依上開內政部規定,被告丙○○應繳納地籍測量
訓練班第廿八期受訓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另被告
戊○○為丙○○之保證人,依約保證丙○○在內政部委託中正理工學院代辦地籍
測量人員訓練班受訓及結訓後於指定服務機關服務期間,遵守有關法令規章並負
保證書所列之保證責任,依保證書第三項之規定:「被保(證)人於結訓後,應
依內政部指定派往之服務單位,依限前往報到,從事地籍測量工作,至少須連續
服務三年,如有藉故不報到或服務期間中途擅自離職或因故被解僱(離)者,保
證人願負責賠償訓練費用。」被告戊○○既為丙○○之保證人,自應履行上開保
證責任,且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府地測字第三三八五七號函通知保
證人依保證書履行保證人之責任辦理繳納賠償事宜,惟被告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丙○○固對於原告招生簡章曾約定至少連續服務三年,及被告戊○○對於曾
立具保證書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被告丙○○係為嘉義縣政府僱用調派至竹崎
地政事務所擔任地籍測量工作之約聘技術人員,而依行政院勞委會八十六年九月
一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公告,自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
惟因嘉義縣政府自被告丙○○到職一年以來,屢次延遲發放薪資,並積欠被告丙
○○應領之九十年一月及二月份之薪資,嚴重影響被告之生計,且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自得不經預告即依法終止雙方的勞動契約,
為此,被告丙○○迫於現實之經濟壓力,方不得不於九十年二月間簽請自九十年
三月一日起離職,並已將離職書送嘉義縣政府地政局,爰終止契約係為單方意思
表示,一經到達對方於法即生終止效力,並無待對方之同意,故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自已依法終止,被告丙○○並非無故離職,甚者,被告丙
○○於二月底欲離職時,亦曾電嘉義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之 伍錦福 先生,伍錦福
先生更以犀利之言詞明確告知被告,自三月一日起即無需再至測區上班,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丙○○擅自離職,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丙○○之離職係因囿於
資方(嘉義縣政府地政局)一再稽延支付薪資,致被告生活陷於困頓,方不得不
另循他途以謀生計,其違約責任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亦與當時報考
時簽訂合約所敘,每月固定領取三萬餘元之薪資一節明顯不符,被告丙○○參加
內政部委託中正理工學院辦理之地籍人員訓練,亦旨在習得一技之長,藉謀生計
之依憑,而內政部辦理上開訓練,除延攬培訓人材,亦旨在協助民眾增進就業機
會,是雖依當時招生簡章所載,被告應依內政部之分發至相關地政機關從事地籍
測量工作,至少連續服務三年,惟此同時,內政部暨所屬分發之相關地政單位亦
有應確保被告薪資敘領之義務,否則僅一味責求被告提供勞務工作,卻拒絕給付
薪資報酬,縱積欠薪資未付,仍要求被告必須受制於招生簡章之片面定型化約定
條款,而繼續服務不得離職,豈非置被告之生計於不顧?置憲法工作之保障於何
在?故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被告丙○○違約
無故離職,被告丙○○依法自無庸負賠償訓練費用,從而被告戊○○身為保證人
,本於保證責任之從屬,於法自更無保證責任可言云云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參加原告委託中正理工學院辦理地籍人員訓練班第廿八期
訓練之學員,當時招生簡章第十二點第六款有約定:「結業後由內政部分發至相
關地政機關,從事地籍測量工作,至少服務三年,::否則賠償訓練費用」,被
告戊○○則為其保證人,依約保證丙○○在內政部委託中正理工學院代辦地籍測
量人員訓練班受訓及結訓後於指定服務機關服務期間,遵守有關法令規章並負保
證書所列之保證責任,並立具保證書,依該保證書第三條之規定:「被保人於結
訓後,應依內政部指定派往之服務單位,依限前往報到,從事地籍測量工作,至
少須連續服務三年,如有藉故不報到或服務期間中途擅自離職或因故被解僱(離
)者,保證人願負責賠償訓練費用」,嗣被告丙○○經受訓期滿後分發至嘉義縣
政府任職,為嘉義縣政府僱用調派至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工作之約僱人
員,嗣被告丙○○並未依約定連續服務三年,僅於服務滿一年後,即自九十年三
月一日離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之離職申請書、保證書、內政
部函及招生簡章等影本各一件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一)被告丙○○於受訓期滿後,分發至嘉義縣政府任職後,再經嘉義縣政府調派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擔任地籍測量工作,係屬約僱之技術人員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而依行政院勞委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
七號公告,公務機構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見該公告事項第二項
第三款)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被告丙○○與嘉義縣
政府間之原有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固至為灼然。
(二)惟本件被告丙○○於參加原告委託中正理工學院辦理地籍測量人員訓練班第廿
八期受訓前,原告即已於招生簡章內載明受訓期滿後須至地政機關連續服務滿
三年,故被告丙○○與嘉義縣政府間之勞動契約即定有至少三年之期間,被告
丙○○在無法定事由存在時,即不得於服務未滿三年前,單方終止上開勞動契
約,否則應屬違反前揭招生簡章之約定;雖被告丙○○係以嘉義縣政府一再稽
延支付薪資,並積欠九十年一月及二月份之薪資為由,而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云云,然迄八十
九年十二月止之薪資,被告丙○○均已領取,及九十年一至二月份之薪資,嘉
義縣政府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府地測字第二二四○五號函通知被告丙
○○前往領取,並未有薪資短少之情事,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所
提之嘉義縣政府函及薪資入帳日期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因此,嘉義縣政府
因財政短絀以致薪資發放日期不一,有所延誤,但其並未拒絕應給付被告丙○
○之工作報酬,且兩造亦從未有每月發放薪資之固定日期之約定,故嘉義縣政
府發放薪資之日期未固定,亦難認係屬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
段所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更何況,被告於九十年
二月間提出離職申請書時,係以另謀他職為由,請求嘉義縣政府准予離職,而
非如被告係主張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向嘉義縣政府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是以,被告丙○○以「嘉義縣政府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報酬」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自無足採。
(三)本件被告丙○○於任職服務滿一年時,即於九十年二月間提出離職申請書,經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代轉嘉義縣政府後,未經嘉義縣政府核准,及辦妥離職
之違約賠償金手續前,即擅自離職之事實,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及嘉義
縣政府函各一件可證,則被告丙○○違反前開招生簡章「連續服務三年」之約
定至為明確,而被告戊○○既為被告丙○○之保證人;因此,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二人賠償違約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以被告丙○○已任職滿一年,而依內政
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六九七三號函示之第廿八期
結業學員每人賠償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予以比例酌減,而請求以被告賠償
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即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乘以三分之二,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或被告戊○○給付十一
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清償時
,另一人在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