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雄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慶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