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被告自認簽發系爭支票,惟以該支票是借給訴外人瑞延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簡瑞益 等語置辯。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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