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縣大肚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民國九十年
一月五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之支
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