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窓
被 告 甲○○○○金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皓
原名 陳鎮弘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金製品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
間陸續委託原告代為五金電鍍加工,加工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十八萬零六百
二十五元,有出貨單及帳目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詎加工完成後,被告卻拒絕付
款,雖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為:加工產品並無品質不
良情形,並經驗收完畢,且被告所委託者為表面電鍍,加工若發生瑕疵,可立
即從加工材料外觀加以判斷,故若確有瑕疵,被告不可能點收,且未指明瑕疵
之項目、情形,對瑕疵真正之損害情形及數額均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且原告
於九十年三月催討加工費時,被告負責人之妻亦承諾至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
日加計一個月利息後全部清償等語。
(二)被告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雖對委由原告加工之事實不
爭執,惟抗辯稱代工物品出現瑕疵,依業界慣例,原告應負起賠償責任(含扣
除電鍍加工費及材料各項加工支出),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前均依慣例辦理,
惟五月後,原告片面不負賠償材料及加工費用,致使被告遭受重大損失,被告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知悉,接獲原告存証信函時,即曾再與原告協調,並寄送存
証信函,故原告應扣除部分款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帳目明細表四紙、出貨單七紙等
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交付之貨品及價格並不爭執,雖主張原告交付之貨物數
量與實際不符及貨物有瑕庛,然此均係有利於己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之
規定,被告應負証明原告交付貨品有瑕疵之舉証責任,惟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計
算之退貨資料及與其他公司交涉之資料,並未能提出証據証明原告交付之貨物
有瑕疵,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亦坦承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的貨
品無瑕疵,係要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前之瑕疵扣除,且產品交付時並無瑕疵,瑕
疵是在運送時發生等語,顯然被告辯稱之瑕疵係不可採,其據以請求扣除款項
,亦屬無據,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