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芒果樹貳佰肆拾貳株、水管(長度)叁佰公尺,致生公共
危險,累犯,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共計因而失火燒燬
他人所有之芒果樹二百四十二株、水管(長度)三百公尺(詳警卷第一頁刑事案
件報告單)。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有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有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係因焚燒
紙錢後未注意確保餘燼熄滅,致死灰復燃而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芒果樹二百四十
二株、水管(長度)三百公尺,已致生公共危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 陳惠玉 達成和解、賠償民事損害,有和解書影本(經提出正本核對與影本無
誤)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為累犯等一切犯罪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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