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六簡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乙○○○住雲林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
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
第一0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十分之六。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超
過七千二百二十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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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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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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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肆仟柒佰參拾玖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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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捌佰拾柒元    │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入郵三百九│
│││十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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