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字第54號
原   告  李健興
被   告  劉美櫻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應繳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8,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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