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不滿其友人即告訴人甲○○要求其遷移至他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13日晚間6時許,在甲○○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住處,出言恫嚇甲○○稱:「錢不還出來就要燒房子」、「會對你家人和朋友不利」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恐嚇之錄音光碟片在卷可憑。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