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甲○○、丙○○均自民國玖拾叁年壹月柒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乙○○、甲○○、丙○○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等所犯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綽號「 阿強 」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未到案,顯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庭訊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