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曾因盜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時三十九分許,駕駛牌照號為ZL四七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道三五四.二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及由甲○○所駕駛,亦沿同向行進中之YW七四六五號自小貨車,造成甲○○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詎乙○○駕駛動力車輛肇事後,竟另行起意,未予救助受傷之甲○○,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嫌、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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