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九龍街口時,適逢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西往東行至該處,被告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 劉姿廷 受有頭部外傷皮下血腫、右肘挫傷、左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告訴人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