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餘安非他命之燈泡吸食器壹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殘餘安非他命之燈泡吸食器一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剝離,故視為毒品),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編號九二一二─二二七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一支,送驗結果其內雖未含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編號九二一二─二二八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然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可按,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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