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台灣帝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台灣帝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款,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六五計算利息,並採機動利率即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循環動用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應在上開期限內償還,如有一筆借款未按期給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帝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共動用本金二百十六萬七千元,且於第一筆借款到期後(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未依約還本,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二百十六萬七千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全部查詢單、利率表、撥款通知書、放出登錄單、放款放出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帝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額度為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款,詎被告台灣帝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共動用本金二百十六萬七千元,且於第一筆借款到期後(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未依約還本,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二百十六萬七千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全部查詢單、利率表、撥款通知書、放出登錄單、放款放出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百十六萬七千元,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