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被告寅○○被告壬○○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電腦主機壹套(含螢幕、滑鼠、鍵盤)、飛訊聯合卡壹張、寫有被害人資料之紙條壹張、未扣案偽造之保一總隊警員證壹枚、偽造中華郵政國內快捷包裹郵件執據肆張,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套(含螢幕、滑鼠、鍵盤)、飛訊聯合卡壹張、寫有被害人資料之紙條壹張、未扣案偽造之保一總隊警員證壹枚、偽造中華郵政國內快捷包裹郵件執據肆張,均沒收。
寅○○、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電腦主機壹套(含螢幕、滑鼠、鍵盤)、飛訊聯合卡壹張、寫有被害人資料之紙條壹張、未扣案偽造之保一總隊警員證壹枚、偽造中華郵政國內快捷包裹郵件執據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犯罪前科,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庚○○於八十九年間,因無業缺錢花用,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緯仔」成年男子謀思以盜接他人電話,再利用網路聊天室訛稱欲廉售貨品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兩人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有線方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利用承租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四樓之八室之機會,以調整第四台線路名義,在同棟大樓四樓電話箱內,將子○○所租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盜接至不知情之 劉昭宏 所租用之花蓮市○○○街○○○號四樓之五室,再轉接至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復在花蓮縣○○鄉○○路○○巷○號三樓之三室(起訴書誤載為五樓之一室)租屋處,盜接同棟大樓一樓住戶丑○○所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及同棟大樓五樓之一室住戶甲○○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電信設備線路,並於接通後對外通信使用,共盜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數千餘元之不法利益。其後,兩人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設於花蓮市○○路○號之「飛迅網咖」店內電話(00)0000000號、設於花蓮市○○街○○○號之「疾風網咖」店內電話(00)0000000號、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博捷網咖」店內電話(00)0000000號、及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為受訊信箱,或利用seednet網站上「t0000000」、「t0000000」、「t0000000」帳號發送「簡短訊息」等方式,分別在「超人氣中古跳蚤市場」(網址:http://www.flea.com.tw/)、「網際光華螞蟻市場」(網址:http://www.ants.com.tw)、「手機王」(網址:http://ww.sogi.com.tw/)等網站,以「 蔡董 」、「 林柏志 」、「 張志杰 」、「 陳志文 」、「 陳佑笙 」等化名,刊登販賣廉價手機、電視遊樂器、相機、掌上型電腦等商品廣告。另為收受匯款,又以每次提款八百元至九百元不等之代價,向知情之丁○○租用其開立之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不知情之 黃文彥 無償借用其開立之花蓮南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知情之寅○○借用花蓮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次提款五百元之代價,經由知情之壬○○代為向不知情之 王偉宇 借用其所開立之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致使戊○○、己○○、辛○○、乙○○、癸○○等人陷於錯誤,而與其交易。其間,庚○○為取信戊○○等人,復推由具有行使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綽號「緯仔」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以電腦偽造保一總隊警員張志杰之警員證一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快捷包裹編號「一四八二二」、「○七五三六」號郵件執據共四紙後,交由庚○○將編號「○七五三六」號郵件執據分別傳真給戊○○、癸○○;將編號「一四八二二」號郵件執據傳真給己○○;將電腦偽造之保一總隊警員張志杰警員證連同編號「一四八二二」號郵件執據傳真給辛○○(上揭四紙郵件執據所載寄件人、貨品重量及日期均不相同,另乙○○部分因郵件執據已丟棄,無法確認其編號);而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庚○○旋再以電話向戊○○等人詐稱所其等所訂購貨品業已寄出,必需先匯半數價金至指定帳戶內,致戊○○、己○○、辛○○、乙○○、癸○○等人不疑有他,均依指示匯款,共計有: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將五千元匯入丁○○上揭帳戶;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三千元匯入寅○○上揭帳戶;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三千元匯入黃文彥上揭帳戶;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八千元匯入至王偉宇上揭帳戶;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將一千五百元匯入丁○○上揭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己○○、辛○○、乙○○、癸○○、張志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庚○○及綽號「緯仔」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戊○○等人依指示匯款後,旋電繫丁○○、寅○○、黃文彥、壬○○將帳戶內之匯款如數提領,得款由庚○○及「緯仔」二人朋分花用。嗣為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至庚○○位於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二室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一套、電腦螢幕一台、彰化商業銀行存簿一本、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印鑑章一顆、飛訊聯合卡一張、大漢工商通訊錄一本、7─11便利商店統一發票一張、寫有被害人資料之紙條一張,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暨審理時坦承有與綽號「緯仔」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謀以盜接他人電話,再以網路貨品交易為餌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不知情出借帳戶之黃文彥、證人即被害人戊○○、己○○、辛○○、乙○○、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其雖否認偽造張志杰警員證及郵件執據之行為,然其既承認與「緯仔」共謀詐欺在先,復亦不諱言有受綽號「緯仔」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偽造警員證及郵件執據傳真予被害人,以達取信被害人並進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見其與綽號「緯仔」成年男子間,係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無疑義,故其此部分辯解尚無解於其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之認定。至被告丁○○雖坦承有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及開戶印章一枚借予被告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庚○○向伊表示因 范母 要自台北匯錢過來,而庚○○沒有帳戶,所以伊才將帳戶借給庚○○,伊並未向庚○○收取任何報酬,也不知道庚○○是要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之用云云。另被告壬○○、寅○○亦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壬○○辯稱:因庚○○表示范母要匯錢需用帳戶,而伊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係由家人保管,所以伊才向友人王偉宇借用郵局帳戶供庚○○使用,但沒要求代價,也不知道庚○○是要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之用云云,而被告寅○○則以:伊不認識庚○○,亦未將所有之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他人,該帳戶之存簿先前業已遺失,可能因此為他人所冒用云云置辯。然查:
【一】被害人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將五千元匯入丁○○所有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三千元匯入寅○○所有花蓮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三千元匯入黃文彥所有花蓮南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八千元匯入至王偉宇所有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將一千五百元匯入丁○○上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己○○、辛○○、乙○○、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儲戶交易明細表三紙、南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王偉宇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存卷可按,可知前開各項帳戶,均係供被告庚○○及綽號「緯仔」成年男子用以訛詐網路客戶,收取詐得匯款之人頭帳戶,要無疑義。
【二】被告丁○○就本案詐欺犯行於為警查獲前即已處於知情狀態,其出借帳戶報酬為每次八、九百元,前後共向庚○○收取約五千元之代價等情,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見庚○○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質之被告林子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不諱言:伊當時因無工作,需付房租,伊與妹妹之生活費亦無著落,乃將帳戶借予國中學弟庚○○等語,針對檢察官所提:
庚○○表示因母要寄錢而欲借帳戶,此乃正當之事,為何要給代價?出借時有無懷疑?等問題,亦自承伊當時心中確有懷疑等語(見丁○○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偵查筆錄),益證被告庚○○上揭所為不利被告丁○○之供詞,確非臨訟攀誣,堪值採信。再查,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壬○○的帳戶借用報酬大約是五百元。」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供稱:因當時伊在勒戒中,且事隔一年多,伊記不清楚,所以才為如此供述,當日法院筆錄中所記載,除關於丁○○、壬○○部分不實在外,其餘所為陳述均實在云云,然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係依本院所發傳票到庭接受訊問,並無所謂正在接受勒戒情形,此觀卷附傳票、庭訊報到單與人犯在監資料自明,且稽之被告庚○○當日庭訊神態及應訊內容,不唯思路清晰、條理分明,就犯罪緣由及事後分贓狀況亦交待甚詳,且明確否認見過賴添勇、黃文彥及偽造警員證、郵件執據之行為,核與其於警詢暨偵查中所供相互吻合,實難認其有何記憶模糊情事。抑有進者,被告庚○○供承:其與被告丁○○乃國中前後期校友,平日亦有往來,而與被告壬○○則係經由網路認識,相識不久即向壬○○借帳戶,但彼此交往不深,只有拿錢時才見面,(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其與被告林子文交情匪淺,與被告壬○○並無仇隙,於本院前揭調查期日,自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丁○○、壬○○可能,從而被告庚○○翻異前詞,主張先前單就被告丁○○、壬○○部分為不實供述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丁○○、壬○○之詞,委無足採。依上揭說明,被告丁○○、壬○○均因出借帳戶予庚○○使用而收取相當報酬,且被告丁○○於出借帳戶時業已明知被告庚○○欲利用該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堪可認定。
【三】質之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確是我於八十八年年底時去花蓮玉里郵局所開立的,平常是由我使用,但我在去年曾將該郵局帳號借給別人使用。約是在八十九年三、四月左右,有一位我在網路上認識的女網友「糖糖」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但因她沒郵局帳號,所以要借我的郵局帳號讓朋友匯錢進來,因我想戶頭裡也沒錢,就告訴他我的郵局帳號借她使用,但沒告訴他密碼;我於第二天親自去郵局提款機領錢,發現有二千元匯進來,所以我就把二千元都領出來,但「糖糖」一直都沒跟我聯絡,我也沒有他的電話號碼,所以二千元我自己先花掉,直到八十九年七月份「糖糖」才又打電話給我,我說要把二千元還給她,但她表示不需要,所以後來就不了了之。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及身分,也不知道她的住址及聯絡電話。」、「我在八十九年五月左右我去花蓮電影城看電影時不小心遺失皮夾,裡面包含我的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及些許現金都遺失了,因我想裡面沒有錢,所以就沒去掛失止付,直到八十九年十月份因我女朋友要匯錢給我,所以我才去花蓮郵局把該郵局帳號結清並掛失提款卡,再重新申請一個新的帳號來使用。
」「(你將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結清並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時是否曾拿存簿去補登?)我去辦結清時有拿存簿去補登。」等語(見寅○○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口稱:花蓮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自己開戶的,該帳號並未交給任何人使用,該存款簿曾遺失過,但密碼並未記載在上面,之後伊調花蓮服務,即至花蓮郵局總局重新開戶,並由伊之女友將錢匯到新設帳戶內,當時存摺與提款卡一併遺失,但印鑑並未遺失等語(見寅○○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其後於本院行審前準備程序時,被告寅○○復改稱:伊僅係將玉里郵局帳戶借給綽號「糖糖」女子使用,並未收錢,「糖糖」的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連絡電話伊均不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又供稱:伊因搬家而遺失花蓮玉里郵局帳戶之存摺,但其他如提款卡等並未遺失,之後因工作調花蓮,伊又剛好要用錢,乃至花蓮郵局總局去重新開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迄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被告賴添勇再度稱:玉里郵局帳戶只供薪資轉帳所用,之後因為沒有什麼存款,存摺、印鑑也都不見了,所以才重辦。伊之女友在伊重新開戶當天要匯二千元給伊,所以伊急需戶頭使用。伊之玉里郵局舊帳戶從未供其他人使用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細繹被告寅○○上揭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之各階段供詞可知,其就玉里郵局舊帳戶究有無提供他人或綽號「糖糖」女子使用?當時所遺失者,究為存摺?提款卡?印鑑?或兼有存摺、印鑑?或兼有存摺、提款卡?先後所供明顯相互矛盾、反覆。又被告寅○○所有上揭玉里郵局帳戶,依警卷所附交易明細表內容,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有多筆密集提領紀錄,則被告寅○○既供承其並未將提款密碼記載在存簿或提款卡上,倘非經由被告寅○○首肯同意,他人何能獲知提款密碼而順利提領款?是被告寅○○所為辯解之可信度已值懷疑。再者,依被告寅○○最末一次庭訊時所述,伊重新開戶之目的係因女友即將匯入二千元款項,開戶後即將舊帳戶提款卡丟棄,則其既持有舊帳戶提款卡,大可直接憑以提領女友所匯入款項,何需重新開戶?況且,被
告同日庭訊時亦不諱言:重新開戶比補發的程序還要麻煩等語,則在持舊帳戶提款卡即可輕鬆提領存款,且申辦補發存簿程序較重新開戶為簡易之情形下,被告寅○○卻捨此捷徑,反而大費周章重新開戶,自陷等待重新核發提款卡之窘境,實有悖情理之常!益證被告寅○○係臨訟編造遺失情節以達諉責避就之目的,甚為明灼。至被告庚○○雖供稱不認識被告賴添勇等語,然承前所述,本案係綽號「緯仔」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庚○○共同策畫、分工執行,則被告寅○○租售帳戶係由綽號「緯仔」成年男子所招攬,原極為可能,準此,尚難以被告庚○○、寅○○兩人互不相識即遽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四】按社會一般民眾至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等所應知,此由被告壬○○於庭訊時自承:伊有開戶過,開戶程序並不複雜,需要之證件亦很簡單,僅需數日即可申請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可得而證。換言之,國人倘有開戶使用之需求,實無登報或經由網路借用或買受租借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近幾年來,犯罪集團有計劃地以網路交易買賣為餌,有計劃且大規模的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對此均廣為宣導,並於提款機及金融機關櫃檯標示警告文字,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再者,被告庚○○供承與被告壬○○係經由網路認識,相識不久即按次計費向壬○○租借帳戶,已述明如前,如非箇中事有蹊蹺,另有隱情,被告庚○○焉需甘冒匯款為相知未深之帳戶所有者私心侵吞之高度風險,支付相當報酬,長期租借他人帳戶?被告壬○○就此,依其智識程度,亦當無不了然於心之理。另被告丁○○、寅○○均受有相當教育,並具有一定工作經驗,為心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有其等二人之本院審判筆錄可憑,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丁○○、壬○○、寅○○實均已預見他人即將利用其郵局帳戶犯罪獲利,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租借予他人,並進而以每次數百元不等之代價提領帳戶內之被害人匯款交予被告庚○○及其共犯,其等三人就本案詐欺犯行,已非屬單純幫助他人犯罪,而係與被告庚○○、綽號「緯仔」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灼然甚明。又依本案卷附各該被告之前揭帳戶提款明細表及被害人指證內容,應認被告丁○○係參與二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壬○○、寅○○則各係參與一次詐欺取財犯行。
【五】查被告庚○○為取信戊○○等人,復推由具有行使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綽號「緯仔」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以電腦偽造保一總隊警員張志杰之警員證一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快捷包裹編號「一四八二二」、「○七五三六」號郵件執據共四紙後,交由庚○○將之分別傳真如前所述之被害人,並佯稱被害人所訂購貨品業已寄出,必需先匯半數價金至指定帳戶內,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均依被告庚○○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其行為顯已足以生損害於戊○○、己○○、辛○○、乙○○、癸○○、張志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待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庚○○所為認罪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葛駿懷、寅○○、丁○○所辯,均與卷證資料及常理扞格相違,要屬飾卸之詞,均無足採信。此外,復有電腦主機一套、電腦螢幕一台、飛訊聯合卡一張、寫有被害人資料之紙條、保一總隊警員張志杰之警員證傳真(影本)各一張、中華郵政國內快捷包裹郵件執據傳真(影本)四張、被告范丞宇南京街一四七號五樓之二電腦中列印資料十二張及考具磁片一片、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函二份、盜接電話之現場照片七幀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另按被告庚○○推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緯仔」成年男子以電腦偽造保一總隊警員張志杰之警員證一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快捷包裹編號「一四八二二」、「○七五三六」號郵件執據各一紙,應分別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之特種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故核被告庚○○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寅○○、壬○○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庚○○夥同綽號「緯仔」成年男子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庚○○推由綽號「緯仔」成年男子以電腦偽造上揭警員證及郵件執據後,進而由被告庚○○持以傳真予被害人而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庚○○與綽號「緯仔」成年男子就上揭違反電信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丁○○、壬○○、寅○○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庚○○與綽號「緯仔」成年男子間,亦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先後多次違反電信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及被告丁○○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皆依法加重其刑。其次,被告庚○○係為達詐欺取財目的而盜接、盜用他人電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故其所犯上開四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查被告丁○○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及其等不思正途獲利,分別蒐集或提供帳戶以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數千元不等之財物損害,及其等四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庚○○、壬○○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寅○○雖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在卷可參,其等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三人之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就被告庚○○部分,爰予宣告緩刑五年,被告壬○○、寅○○部分,則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來茲。
三、扣案電腦主機一套(含螢幕、滑鼠、鍵盤)、飛訊聯合卡一張、寫有被害人資料之紙條一張、未扣案之偽造之保一總隊警員證一枚及偽造中華郵政國內快捷包裹郵件執據四張,均為被告庚○○或其共犯綽號「緯仔」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中華郵政國內快捷包裹郵件執據傳真四張(影本)及警員證傳真(影本)一張,因已交予被害人戊○○等人收執,非屬被告庚○○及其共犯所有,自毋庸諭知沒收。至扣案彰化商業銀行存簿一本、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印鑑章一顆,被告庚○○亦否認為其所有,且連同扣案之大漢工商通訊錄一本、7─11便利商店統一發票一張,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庚○○及其共犯用以盜接、盜用之電話線,雖屬電信器材,惟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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