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之前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原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竟與丁○○(通緝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日沒後的十八時許,侵入平時均有牧師居住的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七十四號基督長老教會(下稱西林教會)內,竊取教會所有放置於在該教會二樓電腦室內的電腦及傳真機各一台,得手後,並由丁○○先命不知情之妻乙○○幫忙搬運至隔壁即其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六十六之二號住處內藏放,直至當晚十一時許,再由丙○○與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自小客車將該電腦及傳真機載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丁○○有欠他錢,當天他是到丁○○家要錢,看到電腦及傳真機,就幫忙丁○○把東西搬到車上,他沒有偷這些東西,也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偷來的等語,但是經本院調查的結果:
⑴由於共同被告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他在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及對共同
被告丙○○不利的陳述是受到司法警察脅迫的結果,所以本院首先須針對共同被告丁○○的抗辯展開調查。查丁○○於本院否認犯罪時雖答辯稱:他和丙○○二人都沒有去教會偷東西,電腦及傳真機也沒放在他家,他是因為那時候有在吸毒,又有欠丙○○錢,有位警察告訴他如果不咬丙○○就要用電擊棒電他,他才會作不實的自白,脅迫他的警察並不是幫他製作筆錄的警察,但幫他作筆錄的警察有聽到該位警察威脅他時所講的話等語,然證人即為丁○○製作該份警詢筆錄的花蓮縣鳳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甲○○到院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他在為丁○○製作筆錄時並沒有其他警員在旁協助或介入訊問,也沒有任何警察威脅丁○○說若不咬出丙○○就要用電擊棒電丁○○,丁○○在受偵訊的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脅迫,精神狀況良好,且是在自由意願下陳述的,他所製作的筆錄是依照丁○○的陳述所製作的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再參酌以不正方法取供的抗辯,對共同被告丁○○非常有利,如果共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警詢時是受到司法警察的脅迫才自白犯罪並作出對共犯丙○○不利的陳述,為何在三個多月後的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自白有竊盜行為,且在檢察官命共同被告丙○○暫先退庭行隔離訊問後供承是由丙○○一人進入教會偷,偷出來後他負責搬運及藏放等語,而隻字未提曾於警詢時遭脅迫而為虛偽陳述之事(詳參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綜合以上的採證,本院認為共同被告丁○○在本院所提出警詢自白係遭脅迫的抗辯,顯然只是事後為圖卸責及迴護共同被告丙○○之詞,並不可採,共同被告丁○○在警詢中的自白應是在沒有受到任何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的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的任意性自白。
⑵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共同被告丁○○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丙○○而言,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有該條文之適用;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沒有於審判期日到庭,然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答辯所為之陳述只是事後的卸飾及迴護之詞,並不可採,原因已詳如上述,又丁○○在警詢中的供述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的情節都大致相符,本院復已經採證認定其於警詢中的供述為一任意性的自白,是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在其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不符,然顯有較審判中所述具有更為可信的特別情況,是依上述法律規定,共同被告丁○○於警詢的自白在有其他必要證據佐證且與事實相符的情形下,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可以採為認定被告丙○○是否犯有竊盜罪的證據,此合先敘明。
⑶上述的犯罪事實,業經共同被告丁○○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案發前丙○○就
到他家問他說附近有無貴重的電器用品可以拿,他告訴丙○○隔壁的西林教會二樓房間有電腦等物,案發當天丙○○是在晚上六點鐘左右進去教會偷電腦及傳真機的,他再幫忙把東西搬到他住處的二樓客房內放置,直到晚上十一點多左右丙○○與另一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開車到他家,他再與丙○○合力將東西搬上車讓丙○○載走等語(詳參警卷第十六頁、十七頁,偵卷第三十六頁筆錄),核與證人即丁○○之妻乙○○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案發當天她有看到丁○○站在家裡的牆外,也就是西林教會後門附近,搬電腦及傳真機回家,丁○○有叫她幫忙搬,事後丁○○告訴她東西是他和丙○○去隔壁教會偷的,當晚她就看到丙○○和朋友來把東西載走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十一月十四日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九頁),都相符合,又西林教會於案發當日遭竊電腦及傳真機
各一台的事實,亦據證人即西林教會總務己○○在警詢及本院證述詳盡,此外,並有教會遭竊的現場照片四張、現場圖一紙附卷供參,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原辯稱他當天在家沒去丁○○家,也沒有看過西林教會的電腦及傳真機(詳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等語,於偵查中則改口辯稱他當晚有去丁○○家,目的是要索討丁○○欠他的錢(詳偵卷第三十五頁)等語,直至在本院於詰問證人乙○○之後,復又辯稱他是騎摩托車到丁○○家時剛好看到那些東西,才會順便幫忙搬到車上等語,其對於案發當日有無去丁○○家,有無看到遭竊的電腦及傳真機等情,前後的辯解內容均矛盾不符,顯然被告上述所辯,都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的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二、查西林教會之牧師平時就住在該教會內,此業經證人即該教會總務己○○到院證述詳盡,是西林教會為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按刑法上所謂夜間,係指日出之前日沒後,查花蓮地區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本案發生當日的日沒時間為十七時三十五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花象字第0九二四三00六0五號函文所附的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丙○○既係於當日日沒後的十八時許侵入有人居住的西林教會內竊盜,是其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應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的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處斷,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和丁○○二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的乙○○幫忙搬運贓物部分,二人均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共犯丁○○係涉犯贓物罪嫌,及漏未斟酌利用不知情的乙○○犯罪部分,均有未洽,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仍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收斂又再度犯本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顯然被告並未能從錯誤中記取教訓而改過向上,另斟酌被告此次犯罪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以及犯後仍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度。
三、共同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沒有於審判期日到庭應訊,就其犯行部分待其日後到案再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