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二五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六O七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鼎山街與灣復街口,欲倒車右轉時,理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不慎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尾椎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後,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詳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刑事撤回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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