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結婚,婚後約定以我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共同住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台,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友 歐景源 到庭結證稱:「原告於被告來台那年娶被告,說要來台與原告住戶籍地,後來有來台不到一個月,之後就不曾回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情,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兩造婚後已約定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離台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