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財管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關係人即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選定人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姜宏效 、姜 潘淑貞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姜宏效、 姜潘淑貞 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姜宏效、姜潘淑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姜宏效(男,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姜潘淑貞(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之養子,為合法繼承人,並曾向貴院聲請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須聲請貴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許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
二、按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甲○○、姜潘淑貞之子,被繼承人又無其他子嗣,聲請人前經向本院聲請繼承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聲繼字第一三七號通知及旅行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三七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姜宏效、姜潘淑貞之遺產管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