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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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指定辯護人被告丙○○右一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書恒 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甲○○、丙○○之交保均聲請駁回,並均自民國玖拾叁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聲請交保意旨略以:伊等會準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丙○○復稱其因乏缺鉀離子,急須就醫,希望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三、查被告乙○○、甲○○、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違反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犯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乙○○、甲○○、丙○○雖主張上情,然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並不相符,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並不因此被告乙○○、甲○○、丙○○所舉前開請求具保之理由而消滅,是尚難遽此為交保之依據,故渠等交保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以被告乙○○、甲○○、丙○○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等若得與外人接見、接信,足致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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